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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扶养费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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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泰生。
法定代理人李啸峰。
被告王芳林。
原告李泰生诉被告王芳林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泰生的法定代理人李啸峰,被告王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泰生诉称:原告李泰生系被告王芳林的配偶、李啸峰的亲生父亲,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婚姻并于2009年1月13日正式登记结婚;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和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一子一女,而被告却在2012年9月13日因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肺结核等严重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将其遗弃,原告目前无劳动能力已长时间卧病在床;至今为止一直由其子李啸峰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日常照顾并支付相关医疗及护理费用;截止目前,为治疗、照顾李泰生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高达122366.62元整,高额的医疗费用和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此,李啸峰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从维护原告的利益出发能够调解处理纠纷,共同为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并共同照顾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拒不扶养、赡养原告将原告的生命安危置之不顾,不愿意协商解决纠纷,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房租费等等)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已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后期陪护费用等共计30591.7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芳林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7月7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13号终审判决书后,至今拒不执行该判决,非法侵占被告法律主张的合法财产,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独自一人无怨无悔的悉心照料多次住院、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达二年半至今,期间被告独自承担仅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达十余万之巨,被告不存在遗弃原告。三、被告将原告送返其子处休养基于二个基本事实:一是双方曾约定两方的生老病死都由各自亲生子女负责。对于被告而言,经济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医疗、生活所需,而且体力上也渐有不支,这也是在李啸峰拒绝在经济上施与援手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二是原告私自将夫妻唯一生活来源共同财产湘A×××××的士无偿赠送给其子,致使被告失去唯一经济来源,个人生活难以保障,且原告有的士的经济来源和退休工资,其经济情况要比被告宽裕不少,故此,被告在情感上也难以接受原告及其子的所作所为。四、根据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原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到李啸峰名下,有错在先。终审判决也明确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告身患疾病,法院酌情认定李啸峰要向被告支付出租车转让款的40%,且原告对此须承担连带责任。判给李啸峰60%就是考虑到给原告看病、治疗,并且这台的士从2012年9月13日至今仍在产生效益都归其所有,且原告尚有退休工资。五、原告的代理人诉被告就医疗、护理费多次拒绝协商,其与事实不符。事实刚好相反,2012年9月13日后被告多次邀众亲友共同前往探视并商讨其日后医疗、生活事宜,原告代理人以双方曾口头协议,日后生老病死由各方亲生子女负担为由,拒绝协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泰生与被告王芳林原系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双方因工作关系产生感情,在各自离异后于1994年2月1日前共同居住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子,即李啸峰,197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王芳林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李超,1983年4月3日出生,女儿李静,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芳林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儿子李超由父亲抚养,女儿李静由被告王芳林抚养。2010年3月,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等。2012年8月9日至8月22日,原告在湖南省胸科(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双上中下涂(无痰)初治,2、脑梗塞急性期,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高血压心脏病,6、褥疮;出院时原告神志不清、失语、大小便失禁。2012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0430.13元,其中医保支付8903.88元,自费1526.25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34183.52元,其中医保支付27780.55元,自费6402.97元;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50.05元,其中医保支付8670.32元,自费2079.73元;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14.36元,其中医保支付5371.11元,自费1343.25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6.04元,其中医保支付2464.83元,自费1241.21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9.46元。2014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4日,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街道东风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啸峰担任原告李泰生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牌号为湘A×××××出租车(捷达小轿车)所有权及营运经营权,2009年6月15日,李泰生向长沙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将湘A×××××出租车转让至李啸峰名下,2009年6月26日,李泰生、李啸峰之间签订赠与协议及出租车经营权、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泰生将其所有的湘A×××××捷达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无偿转让与李啸峰,长沙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境审查后于2010年3月29日审批同意,随后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同意湘A×××××捷达出租车经营权由李泰生转至李啸峰名下;李啸峰后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湘A×××××捷达出租车所有权。被告王芳林认为李泰生、李啸峰任意处理该车辆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泰生与李啸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李泰生身患疾病,李啸峰为给李泰生治疗疾病需要花费一定费用,故判决李啸峰支付被告王芳林出租车转让款159061.54元,李泰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2年9月1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李啸峰处,由李啸峰租赁房屋并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日常护理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已长时间卧病在床,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但原告在2010年3月起出现病情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李啸峰处前,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照顾;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湘A×××××捷达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时已考虑到原告李泰生身患疾病,李啸峰为给李泰生治疗疾病需要花费一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已适当少分给被告;据此,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泰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泰生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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