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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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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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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辉,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家北,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蔡辉,女,1977年5月24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方某母亲。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易铁夫,主任。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
负责人李海五,该组组长。
原告方家北、蔡辉、方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铁皮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辉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皮嘴组、被告新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家北、蔡辉、方某诉称:原告方家北、蔡辉均系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村民,方某系方家北、蔡辉儿子。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铁皮嘴组将本组土地征收补偿及其他收益款共计113950元发放给小组成员。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集体经济收益和征收补偿费用。因此,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铁皮嘴组补发原告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征地补偿费共计113950元;2、被告新路村委会对铁皮嘴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路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的补偿费数额,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的全名应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
被告铁皮嘴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辉系铁皮嘴组的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铁皮嘴组。1998年4月蔡辉与方家北结婚,俩人于1999年生育一子方某,并将方某的户口登记在铁皮嘴组。2005年5月,方家北、蔡辉领取了独生子女证。铁皮嘴组因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等款项,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05年1月人均480元;2005年7月人均350元;2005年8月人均1000元;2005年11月人均10500元;2007年6月人均100元;2007年7月人均3200元;2007年9月人均10000元;2008年9月人均600元;2011年9月人均600元;2011年10月人均1500元;2012年1月人均13000元;2012年6月人均34500元;2012年7月人均4200元;2012年10月人均20480元;2013年2月人均400元;2013年9月人均6000元;2014年1月20日人均4500元;2014年3月25日人均26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对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人份额,双方酿成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铁皮嘴支出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三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皮嘴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还应当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另,对新路村委会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原告提供了新路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向村组要求发放涉案款项,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路村委会又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不是铁皮嘴组,是铁皮嘴村民小组,应该重新再起诉。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未进行相关注册登记,在新路村下属的村民小组中,对铁皮嘴组与铁皮嘴村民小组指向同一主体的事实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可能产生混淆,现要求原告为此重新起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铁皮嘴组给付2005年1月人均480元的集体收益款,由于原告2005年5月才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对原告要求2005年1月的集体收益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5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收益款11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铁皮嘴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由新路村委会对其进行管理,新路村委会未对铁皮嘴组的资金发放过程进行监管,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新路村委会存在过错,且新路村委会应当依法维护铁皮嘴组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原告方家北、蔡辉、方某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113530元;
二、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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