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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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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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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柳,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柱石,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柳的父亲。
被告宋玲飞,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柳诉被告宋玲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杨柱石、被告宋玲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任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吉士、唐红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审判长谭任平另有工作安排,2014年3月13日本案更换代理审判员张澜为审判长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杨柱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诉称,原告2007年9月购买坐落于天心区某小区2406房,被告所购2407房与原告的房屋仅一墙之隔。2407房的原房主为汪林青,在新房装修时改变房屋设计,将卫生间移至阳台处,施工不当造成漏水,并渗入相邻的原告的2406房长达数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与汪林青多次协商要求停止渗漏,但始终未彻底排除渗水。被告在从汪林青手中购买2407房后,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将座便器更换成了便池,并抬高了卫生间位置,原告找被告解决纠纷,被告不积极配合,并声称此矛盾与他无关。原告房屋用于出租,由于房屋受损越来越严重,不宜居住,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漏水而被承租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障碍,将卫生间恢复回原设计位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946元(其中:受损装修费用10746元,包括原告阳台、居室地板过水、墙面脱落、衣柜、门套发霉,腐蚀等;房屋无法出租,造成损失11200元;照相费300元;文印费4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宋玲飞辩称,2012年10月购买房屋以来,买房时不清楚隔壁房屋漏水问题,收房时检查自家房屋并无漏水。重新装修时,把座便器底板加厚换成便池并不会造成漏水。原告房屋损失为多年渗水所致,并非被告买房后造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心区某小区2406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同栋2407房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407房的原房主为汪林青,在新房装修时,汪林青改变房屋结构,将原设计为阳台的位置改造成卫生间。2011年,2406房的租户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原告多次找到汪林青进行协商,经汪林青做处理后,原告未再发现漏水现象。2012年10月,被告从汪林青处购得2407房,并重新对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将座便器改成了便池,并抬高了卫生间位置。2013年3月,2406房的租户再次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并要求退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原因进行鉴定,但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亦不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致该鉴定未能进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2013年7月请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2407房的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对卫生间进行防水处理,经该公司证实,在将2407房卫生间挖开后,发现下水管道破碎,卫生间浸水并有积水,该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对卫生间的地面做了防水处理,目前地板已不漏水,但被告不做墙面防水处理,该公司表示对墙面部分概不负责。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始终未做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406房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长沙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406房的装修损失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装修恢复工程总造价为3214.69元,同时鉴定说明其中地板部分是按铺设全新的地板计算,根据现场明确,原有地板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地板部分应按全新价格折旧处理,但具体折旧比率和金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2406房用于出租,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租金为1400元,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争议后,承租人退租。2013年8月,原告将2406房屋再次出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长沙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公司出具的证明、防水工程合同书及现场施工照片、青和物业维修派工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406-2407号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2407房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原设计为阳台的位置被擅自改造成卫生间且未做好防水处理,被告购买2407房后重新装修了卫生间仍未做防水处理,并已查明被告的2407房卫生间下水管道破碎,卫生间浸水并有积水,改动后的2407房卫生间与原告家仅有一墙之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家水管破裂且卫生间未做好防水处理与原告家发生漏水现象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障碍,将卫生间恢复回原设计位置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将卫生间恢复回原设计位置的履行成本过高,且被告已应原告要求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做了卫生间的地面防水处理,已支出一定费用,从平衡双方利益,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的角度出发,不宜强令被告将卫生间恢复回原设计位置,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漏水管道进行了修复,并对卫生间地面做了防水处理,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已做的卫生间防水处理是否充分,是否应该进行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根据《长沙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且被告的卫生间直接与原告的房屋相邻,不做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难以消除水向隔壁渗漏的隐患,故被告应当按照《长沙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以确保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碍。被告作为2407房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内的用、排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不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现因其房屋致使水渗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房屋装修恢复费用,经鉴定为3214.69元,按鉴定意见,地板部分应进行折旧处理,故对于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本院酌定为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11200元(1400×8),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的退租时间以及漏水问题已足以构成对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但房屋漏水以及修复期间确实会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参照两个月租金计算为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照相费用300元以及文印费4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长沙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完成对某小区2407房卫生间的墙面防水处理,确保排除对原告杨柳房屋的漏水妨碍;
二、限被告宋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柳因房屋漏水所致的装修损失1950元,租金损失2800元,照相、文印费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杨柳负担270元,由被告宋玲飞负担1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宋玲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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