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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姓名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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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姓名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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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沿平。
被告唐杰。
原告杨沿平诉被告唐杰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蜜纯、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沿平诉称,原告系湖南大学教授,为被告唐杰在湖南大学读博士期间的副导师。被告在湖南大学读博期间的研究生档案材料中有两处假冒原告签名。一是在《湖南大学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科研、论文工作报告表》上的导师签字栏中,仿冒原告字迹写下“杨沿平”三字(未写签名日期);二是在《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表》上,仿冒原告字迹写下“杨沿平”三字(日期写为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上两次假冒签名,原告在2012年10月复印被告研究生档案资料时发现。当时考虑被告已毕业离校,只向被告正导师汇报了情况,并没向研究生院主张权利而进行追究。但被告竟到处群发邮件污蔑原告及团队成员学术造假,并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2日给方舟子新语丝网上发帖对原告等其他无辜者进行诽谤污蔑。原告才于2012年7月向湖大研究生院汇报了上述假冒签名的情况。后研究生院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按照湖南大学研究生院规定,上述两表必须有正导师钟某的签名(或·盖章)才能生效,而原告(副导师)是否签名并无关系。被告采取假冒原告签名的做法,在表中故意夸大其研究成果,编造原告同意答辩的事实,蒙骗正导师的科研秘书盖了正导师钟某的章(注:因被告正导师的秘书在见到副导师(原告)的签字后才愿意盖章),达到了欺骗盲审专家和其他领导签名之目的。在鉴定该假冒签名之后,研究生院相关领导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但被告非但不承认错误,反而捏造其冒原告签名系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原告认为,一是冒签名材料上的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被告将材料内容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原告不可能同意签字;二是即使原告对急需签字的内容同意签字而原告又不在校,原告也只可能找其他可靠的人代签,而不可能授权被告在其自己所写的材料上直接代签。另在2013年12月,原告还看到被告在《对于论文相似内容的说明》材料上的“杨沿平”三字也是被告仿冒。由于被告已向研究生院承认是其所签,故未做笔迹鉴定。身为博士研究生的被告,采用假冒指导老师签名而蒙骗他人的做法,已违反湖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条例,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但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而且采取继续编造谎言污蔑原告的做法,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用2000元;2、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湖南大学研究生院、湖南大学学位与学科建设办公室承认其假冒原告签名的事实,以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鉴定费。
被告唐杰辩称,一、程序上无假冒签字的可能性。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评定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即:1、提交各类表格;2、送审;3、答辩;4、修改提交最终论文;5、论文评定,公示3个月),该程序环环相扣,公开透明,一个环节的开始必须以前一个环节的成功执行完毕为必要条件,且所有参与者,包括申请学位者本人,指导老师都清楚该点。任何一个环节存在未经授权的假冒签名,或尝试绕开导师私下开展都行不通。即使冒名签字能瞒过当前环节,也必定会在下一个环节暴露无遗。在所列5项主要环节中,原告提到的“假冒签字”分别处在第1和3项,这从逻辑上说不通,因为如果任何中间环节存在冒名签字,导师必将会在下一个环节开始时立即发现并予以纠正和处分。此外,在通过学位评定后,研究生院还留出了3个月的公示期,供他人对类似问题进行质疑。故在这套完备的机制下,不存在任何学生能够通过假冒签字这种简单的投机取巧而骗取学位论文评定通过的可能性。二、被告博士论文整个送审、答辩、提交最终论文,原告均知情。被告博士论文盲审一次性通过,盲审结果2个优秀、3个良好,平均分89.5分,没有专家给出80分以下分数,不存在隐瞒原告进行答辩的动机和必要性。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博士论文整个送审、答辩、提交最终论文,原告亲自参与并完全知情,并未向其隐瞒。被告博士论文流程执行情况如下:1、被告在完成论文及相关表格填报后,经钟某教授、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1月送审(有原告亲笔签名),2012年2月下旬盲审专家评审结果全部返回。2、在汇报了盲审结果,获得钟某和原告同意后,被告才开展博士论文答辩。钟某教授回短信说要开两会,时间冲突无法出席答辩会,原告在出差,授权被告代为签字。3、被告论文答辩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下午,在机械学院501会议室。原告出差归校后,准时赶赴答辩现场,并全程参与了答辩,未对研究内容、研究结论或答辩手续提出异议。4、被告根据答辩委员会的意见,对论文进行修改后,于答辩完成数日后提交机械学院和研究生院,原告在最终提交的论文上亲自签字确认。5、此后在长达3个月的公示期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答辩过程与结果,可证明答辩申请的“杨沿平”签字符合原告本意,只可能是代签而非冒签。三、在与原告发生学术争议时,原告曾通过各种渠道转达被告其要借“签字”一事做文章,被告当时已通过短信、邮件向钟某教授、赖明勇校长、李庆国教授说明了情况。在被告从未否认代签的情况下,原告去做笔迹鉴定的动机值得推敲。四、对于论文“查重”代签字的解释:被告博士论文公式较多,纯文字较少,因文献综述部分的引用而导致“查重”略微超过5%的最佳水平线,但仍在正常水平内。按照学校规定,需要进行说明,但并不会对论文的提交送审、答辩、通过评定造成影响。而原告2011年末那段时间忙于其他事情,“查重”一事也并未发现原则性问题,而在电话中授权被告代签。对于该项签名如今原告不承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对于“查重”结果,被告十分重视,在向原告汇报后,对所有涉及重复内容实事求是地向研究生院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虽然重复比例较小,也均为综述部分引用,在进行说明后并不影响论文通过,但被告为了最大可能避免产生争议,还是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修正。综上,被告博士论文的实质性内容完全满足和超出毕业的基本条件,无任何冒名签字的动机和必要性;在研究生院严格而完备的答辩及评定程序下,冒名签字无可行性,是一种非理性人的行为;所有过程均有效告知了两位导师并获得同意,答辩过程还得到原告亲自参与,无隐瞒之实;答辩程序最后预留有公示期,给予了原告充分的质疑机会和权利;原告此前曾多次存在口头授权学生后发生争议的先例。本案签字目的是表示教师对学生论文送审、答辩、论文提交行为的认可和同意,与答辩程序的进行一一对应。如上,在湖南大学研究生院完备的答辩程序下,论文送审、答辩、论文提交整个流程公开透明,仿冒签字无法达成上述目的。尤其是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论文答辩、论文提交、学位评定是完全知情认可的,事后公示期也是无异议的,所谓“仿冒签字”只可能是在其授权和同意下代签而事后抵赖。被告并未借代签字来抬高身价或谋求不正当利益,更没有也不可能借仿冒签字来达到非法目的,请求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杨沿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大学关于启用万方数据“相似性检测”系统的说明,证明被告博士论文“相似性检测”超过5%的最高标准,必须导师签名研究生院才能同意送审;
2、湖南大学研究生院的说明,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只能到研究生院档案材料中才可能查询知晓。因为原告是副导师(即第二导师),副导师不对研究生院担责,在有关研究生院材料上可签名也可不签名。
3、被告第一导师钟某的公证书,一是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实质指导教师,被告知晓:只有原告先签名第一导师才能签名;二是证明被告欲得到钟某的签名,如果原告不愿意首先签字就只能伪造原告的签名;三是被告毕业后不将论文和有关资料存档,13条意见完全是第一导师要求原告提的,被告所称原告要害被告、要把被告“拉回湖大重新答辩”属于捏造;
4、湖南大学研究生科研报告表和毕业答辩审批表上的签名,一是证明38页上的伪造签名原告本人不可能知晓(因为原告对被告的科研情况了如指掌,而被告在科研报告表上夸大自己的成果以骗取盲审专家的好评,属于不可能让原告知晓的秘密);二是证明被告44页答辩申请材料上伪造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对如此重要的签名一是原告不可能要被告代替签名,二是此时原告也没有离开长沙;
5、陈轶嵩、殷仁述证人证言,一是证明答辩状捏造事实;二是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签名不可能;三是证明被告在伪造签名的成果登记表上夸大自己的成果,原告不可能会同意签名;四是证明被告违规不存档,导致原告向钟某汇报,而钟某要原告找论文提意见,被告称原告要求撤回论文重新答辩是捏造。
被告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杨沿平提交的证据1、2、3、4、6、7、8,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沿平系湖南大学机械与运载工程学院教授,被告唐杰系湖南大学2006级博士研究生。被告博士阶段的第一指导教师为钟某院士,第二指导教师为原告。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获得博士学位。2013年7月23日,湖南大学研究生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上“指导教师审核意见:”一栏内“同意答辩”和“杨沿平”两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沿平”书写的字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湖南大学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科研、论文工作报告表》上“导师(签字)”处“杨沿平”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沿平”的签名字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2013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50号《关于送检材料上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沿平”书写的字迹是否同一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上“指导教师审核意见:”一栏内“同意答辩”和“杨沿平”两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沿平”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湖南大学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科研、论文工作报告表》上“导师(签字)”处“杨沿平”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沿平”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2月25日,钟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签署《证人证言》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7517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人证言》上钟某的签名及所按右手食指指印均属实。该《证人证言》为:“证人钟某,男,身份证号××,手机139××××3577,系湖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唐杰的博士研究生第一导师,应杨沿平的要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言:1、唐杰在申请攻读博士研究生时是杨沿平教授的在读硕士研究生,当时杨沿平教授还不是博士生导师,但杨沿平教授是汽车技术与产业发展战略这一学术方向的主要开拓者和学术带头人之一。为了发展汽车技术与产业发展战略这一学术方向,我同意作为唐杰的第一导师,杨沿平教授作为唐杰的第二导师,但我们有约定,唐杰也同意:杨沿平教授是唐杰的博士研究生的实质指导教师并负责日常指导工作,我负责把握研究的大方向和研究的关键环节。博士研究生管理的各个环节涉及到应由指导教师签名的必须先由杨沿平教授签名我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签名。杨沿平教授评上博士生导师后,为了理顺管理关系,我曾建议将杨沿平教授调整为第一导师,杨沿平教授考虑到唐杰的可能意愿没有同意实际操作将她调整为第一导师的建议方案,但她仍然履行实质指导教师的职责。2、湖南大学研究生院曾寄给我关于唐杰在博士生论文研究与答辩有关管理文件上以杨沿平教授名字签字的鉴定与处理意见函件,根据来函的要求,我就有关问题作了如下说明:如果学校依法认定唐杰伪造导师(杨沿平教授系唐杰的第二导师)签名,本人支持学校研究生院按照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按照规定应当撤销所授予的学位,本人予以支持……”。2014年3月7日,湖南大学研究生院学位与学科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唐杰系我校2006级博士研究生,于2012年4月24日获得博士学位。唐杰博士阶段的第一指导教师为钟某院士,第二指导教师为杨沿平教授。按照答辩程序,所有表格必须有第一导师签名,副导师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另,《对于论文相似内容的说明》上“杨沿平”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原告在被告博士论文送审表和终稿上签名,原告参加了被告的博士论文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经鉴定,《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上“指导教师审核意见:”一栏内“同意答辩”和“杨沿平”两处字迹以及《湖南大学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科研、论文工作报告表》上“导师(签字)”处“杨沿平”的签名字迹均非原告杨沿平书写。另《对于论文相似内容的说明》上“杨沿平”的签名亦非原告杨沿平书写。被告唐杰辩称该三处“杨沿平”的签名系原告杨沿平授权其代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杨沿平亦不认可授权被告唐杰代签,且被告唐杰在其写给湖南大学学术道德委员会副主任廖进中的电子邮件中称:“……而钟老师作为我的第一导师,在我向他汇报反馈修改过多次毕业论文后,未经过第二导师杨老师批准,而同意了我毕业送审答辩……”。故对于被告唐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唐杰在《湖南大学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科研、论文工作报告表》、《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以及《对于论文相似内容的说明》签署“杨沿平”字迹,侵犯了原告杨沿平的姓名权,原告杨沿平有权要求被告唐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故对于原告杨沿平要求确认被告唐杰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书面形式向湖南大学研究生院学位与学科建设办公室承认其假冒原告签名的事实,以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杰签署原告杨沿平姓名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杨沿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沿平主张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鉴定费,但其称该费用系湖南大学研究生院交纳,其无票据,亦不知晓具体数额,故原告杨沿平无权主张该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杨沿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将赔礼道歉内容告知湖南大学研究生院学位与学科建设办公室(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被告唐杰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唐杰承担);
二、被告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沿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沿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鸣
审 判 员  刘蜜纯
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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