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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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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容留他人吸毒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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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至9月间,周某多次找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容留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的“称心家庭旅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周某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某去购买毒品,李某某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称心家庭旅馆”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容留李某某同场吸食;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又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某去购买毒品,李某某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称心家庭旅馆”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容留李某某同场吸食;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周某再次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某去购买毒品,李某某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称心家庭旅馆”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容留李某某同场吸食。
2014年9月16日23时许,在周某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某欲再次购买毒品时,民警在“称心家庭旅馆”将周某和李某某抓获。经检测,周某、李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袁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据照片,住宿登记记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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