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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聚众斗殴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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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聚众斗殴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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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2013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1日因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未羁押),2015年11月2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经传唤拒不到案,11月30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12月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许,黄某因与邓某乙(××在家治疗)存在债务纠纷,两人约定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大道联诚华天大酒店前见面解决问题,黄某找到刘某乙(已起诉)商量可能会打架要纠集一些人做准备,两人分别纠集胡某、严某(均另处理)等人赶往联诚华天酒店。被告人罗某在接到周某(身份信息不详)电话通知后,赶至联诚华天酒店与黄某等人会合。与此同时,邓某乙、邓某丙(××在家治疗)、刘某(××在家治疗)商量后认为可能会打架,刘某准备了砍刀、钢管和管杀,并纠集邓某甲、毛某乙后,乘坐邓某丙驾驶的桑塔纳小车赶往联诚华天酒店。邓某乙等人抵达酒店对面时发现黄某一方人多势众准备离开现场,被黄某、胡某分别驾车逼停。邓某乙、邓某丙、刘某等人持砍刀下车后,由邓某丙持刀威胁刘某乙等人不要动,邓某乙、刘某则趁机持刀挟持黄某,欲将其带走。黄某见状朝己方大喊“抢刀”,刘某乙、胡某、罗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围住邓某乙等人,由罗某、胡某、赵某将对方一持刀的男子拉扯至马路中间后抢刀,刘某乙等人则围住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抢刀,并阻止对方将黄某带离。双方扯打时,黄某方一男子从一白色小车尾箱内拿出“锄头把”分发给罗某、胡某等人,罗某见刘某乙没有武器,将一“锄头把”递给刘某乙。刘某乙手持“锄头把”与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围住邓某乙等人,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三人则用刀挟持黄某边走边退,当退至站台旁垃圾桶位置时,因三人的砍刀都被夺走,黄某脱离控制。随后,黄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手持“锄头把”一起上前将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打倒在地,并继续用“锄头把”不停殴打。与此同时,因被罗某、胡某、赵某抢刀的男子不肯交出手中砍刀,胡某用“锄头把”击打该男子持刀的手、赵某则用手打了该男子两耳光,罗某趁机将刀从对方男子手里夺回。当罗某手持砍刀行至刘某乙、黄某等人殴打邓某乙、邓某丙、刘某的现场附近时,发现公交车站牌下有一男子是邓某乙等人带过来的同伙,遂持刀上前威逼该男子不准上前帮忙。直至邓某乙被打昏后,黄某喊其离开现场时,罗某与刘某乙一起逃离。经鉴定,邓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双上肢,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肩背部、腰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邓某丙所受损伤从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肩背部、胸部、腰部、右下肢等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同案人黄某、刘某乙向邓某乙赔偿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因侦查阶段传唤不到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黄某(已另案起诉)因参与赌博后输了钱,即向在赌场内放贷的邓某乙借了4万元,并将借款亦输光。
2014年11月8日19时许,黄某接到邓某乙催要借款的短信和电话后,双方言语不和,两人约定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联诚华天大酒店前见面解决问题。黄某担心见面后被欺负,找到刘某乙(已另案起诉)商量对策,两人于是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其中黄某电话联系了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乙等人,刘某乙电话联系了胡某、严某,两人均在电话中告知可能会打架,要对方纠集人员并赶至联诚华天酒店。被告人罗某在接到周某乙(身份信息不详)电话通知后,搭乘的士赶至联诚华天酒店与黄某等人会合。黄某等人将车辆停在联诚华天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等待邓某乙前来。
与此同时,邓某乙与邓某丙、刘某(三人均因伤在家治疗)商量后认为可能会打架,便纠集邓某甲、毛某乙,并准备了砍刀、管杀、钢管等,乘坐邓某丙驾驶的桑塔纳小车赶往联诚华天酒店。当邓某乙等人抵达酒店对面时,发现黄某一方人多势众即准备开车驶离现场。黄某发现邓某乙的车辆后,即驾驶其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赶上将其逼停在路边一公交车站旁,胡某亦驾驶其面包车堵在车后
邓某乙、邓某丙、刘某等人见状持砍刀、管杀等下车,冲到黄某跟前,用刀逼住黄某,并威胁其他人不要动,欲挟持黄某将其带走。黄某见状大喊“抢刀”,黄某一方的人员即上前围住邓某乙等人,开始推搡、拉扯,抢夺对方手中的刀。被告人罗某亦参与抢刀,并与胡某、赵某将对方一持刀男子拉扯至马路中间后抢刀。此时,黄某一方人员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赶到现场,并从小车尾箱内拿出数根木棒(“锄头把”)分发给众人。被告人罗某上前拿了一根木棒,后见刘某乙手中没有武器,便将木棒递给刘某乙,并拿着抢过来的刀威胁当时站在公交站牌下对方中的一个人不要动。当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手中的刀被抢走后,黄某、刘某乙等人手持木棒将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抡起木棒殴打。直到邓某乙被打昏,有人提醒会打死人,黄某才喊众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一起逃离。
经鉴定,邓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双上肢致:1、颅内多发性脑挫伤;2、左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内多发骨折,左颞顶、双顶骨、枕骨、蝶骨骨折;6、左颞部头皮裂伤;7、左颞顶部头皮血肿;8、右手第2掌骨及左手第3-5掌骨干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肩背部、腰部、左下肢等处致: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手无名指皮肤裂伤;3、左下肺挫伤;4、左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邓某丙所受损伤从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肩背部、胸部、腰部、右下肢等处致:1、左肘关节外伤,桡骨小头骨折,肘关节开放性皮肤裂伤;2、左手掌皮肤裂伤;3、右腓骨上段骨折;4、头皮挫裂伤;5、胸背部软组织挫伤;6、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同案人黄某、刘某乙向邓某乙赔偿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因侦查阶段传唤不到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南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沙汽车南站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毛某、严某、肖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刘某、邓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黄某、刘某乙、胡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签定意见;7、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
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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