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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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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破坏生产经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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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佳,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解雄健,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解雄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解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4年1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佳和解雄健为达到强揽混凝土供应业务的目的,强行将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商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的一台准备进入该工地卸料的混凝土运输车阻挡在该工地外,并拔掉车辆钥匙,导致混凝土车熄火,搅拌罐停止运转。当日18时许,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召集戴某某、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将解雄健砍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解某某1(解雄健的哥哥,已判刑)组织夏某、李佳、解某某2、柳某(均已判刑)及易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赶至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西北角,之后,解某某1从自己汽车尾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捆锄头把并带领夏某、李佳、解某某2、易某某、柳某、李某某等十余人每人持锄头把从工地西南角进入工地,然后对工地南侧的活动板房及工地西侧的围挡进行打砸,造成活动板房的玻璃、门窗、板墙及施工围挡受损。后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活动板房及围挡价格为9064元。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2015年1月14日和1月17日,被告人李佳、解雄健采取用车辆围堵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临时围挡的方式找工地方讨要说法,不让外面的车进入工地,也不让工地里面的车出去,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部分混凝土报废。经查,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阻工行为,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12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阻工行为,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24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价值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解雄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佳、解雄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4年1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佳和解雄健为达到强揽混凝土供应业务的目的,强行将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商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的一台准备进入该工地卸料的混凝土运输车阻挡在该工地外,并拔掉车辆钥匙,导致混凝土车熄火,搅拌罐停止运转。当日18时许,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公司车辆被阻的情况后,召集戴某某、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将解雄健砍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佳及解某某1、夏某、解某某2、柳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八医院看望、陪护解雄健,期间解某某1提出要到工地讨要说法,李佳、夏某、解某某2、柳某等人当场同意。次日8时许,解某某1组织夏某、李佳、解某某2、柳某及易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赶至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西北角,之后,解某某1打电话给工地项目经理吴兵强行要求工地承建方为其弟弟被打伤一事负责,在被告知解雄健受伤一事与工地承建方无关的情况下,解某某1从自己汽车尾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捆锄头把并带领夏某、李佳、解某某2、易某某、柳某、李某某等十余人每人持锄头把从工地西南角进入工地,然后对工地南侧的活动板房及工地西侧的围挡进行打砸,造成活动板房的玻璃、门窗、板墙及施工围挡受损。后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活动板房及围挡价值人民币9064元。2014年11月19日,解某某1、李佳与长沙远鹏钢结构公司、长沙万之源建筑材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已分别赔偿长沙远鹏钢结构公司人民币10000元;赔偿湖南万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长沙远鹏钢结构公司的老板。2014年11月18日上午,其公司员工在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安装活动板房时,被十几名男子打砸,后来与对方一名叫解某某1的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对方赔偿了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湖南万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11月18日,其公司在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工地西侧搭建的围挡被他人损毁了,其中有8、9张围挡被彻底损毁了,另外有7、8张围挡被破坏了。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解某某1、李佳赔偿了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职工,担任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4日开始,工地遭到当地村民李佳、解雄健等人强行要求承包工地上的材料未果而阻工的现象。11月17日下午,锦程公司的混凝土车被解雄健、李佳堵住了,后来发生了打架伤人的事,听说解雄健被人捅了几刀。18日11时许,其接到解雄健哥哥的电话,要求工地对解雄健的伤负责,其告诉对方此事与工地无关。后看到一些人对公司的围挡及建筑材料进行打砸;
5、证人余某某1、姚某某、李某某、伍某某1、伍某某2的证言证明,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工地经常被当地人堵塞。2014年11月中旬,工地的活动板房、围挡被十几个人持锄头把打砸;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解雄健被人砍伤后的第二天上午,解某某1等人到其办公室聊天说要带人到工地上去找麻烦,其劝解某某1说无论如何不能动手打人。后来,他们一起到了工地上,看见解某某1从他自己的车上拿了一些锄头把子分给在场的人,并带着那些人去了工地的西南侧,后其开车离开了现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说是公司发生了打砸的事情,要其过去一趟;
7、证人解雄健的证言证明,其与李佳为揽工程到湖南农业大学的工地上拦混凝土车,其被对方的人持刀砍伤。解某某1带人到工地砸了活动板房及围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证明书证明,现场被毁坏财物的损失情况;
10、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解某某1、李佳与长沙远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万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11、同案人解某某1、柳某、易某某、夏某、解某某2、李某某的供述及(2015)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解某某1、柳某、易某某、夏某、解某某2、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刑;
12、被告人李佳的多次供述。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2014年11月17日,因阻工问题,被告人解雄健被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的人砍成轻伤。因致害人迟迟不归案,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佳、解雄健采取用车辆围堵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临时围挡的方式找工地方讨要说法,不让外面的车进入工地,也不让工地里面的车出去,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部分混凝土报废。经查,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阻工行为,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12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阻工行为,导致湖南恒德混凝土公司运送的24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价值人民币7800元。2015年12月8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南分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报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佳、解雄健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害人左某某、彭某的陈述证明,其所在的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工地配送混凝土,因李佳等人的阻工,造成其公司损失。其中,2015年1月14日造成一台混凝土车12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2015年1月17日又造成两台混凝土车共计24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
3、证人胡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李佳和解雄健到中建五局三公司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部,要求项目部使用天水混凝土公司的土方和混凝土,并威胁如果使用其他公司的,他们将阻止施工。2015年1月12日至1月29日期间,李佳和解雄健等人多次到工地实施阻工,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他在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部工地施工时,遭到他人阻工;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他在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大楼项目部工地值班时,李佳将工地的大门挂锁砸坏了,并且开来了两台渣土车进行阻工;
6、证人余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李佳、解雄健来工地阻工。后来,李佳和解雄健等人又多次组织车辆来工地,将工地的出入口给堵住了,直至2015年1月29日上午,才将堵门的车辆开走;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12月初开始,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的几十个村民为了想强揽湖南农业大学实验楼工地的混凝土业务,开来20辆渣土车将工地的几个出口全部堵住了,直至2015年1月底才停至阻工;
8、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因为解雄健在湖南农业大学的工地上被人砍伤了,出于义气和几个朋友共计开了十几台渣土车将湖南农业大学工地的出口给堵住了;
9、证人余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恒德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司机,2015年1月17日,他在给湖南农业大学综合实验楼工地送混凝土后,工地被他人开来了十几台渣土车堵住了,他的车子被堵在里面,直到1月29日,车子才得以从工地出来;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和1月17日,他安排水泥罐车给湖南农业大学综合楼工地送混凝土,因有人阻工,导致1月14日有12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1月17日有24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
11、证人解某某1的证言证明,因解雄健在湖南农业大学综合楼工地上被人砍伤了,案子一直没有破案,工地也没有给个说话,从2015年1月初开始,他将一台渣土车长期停在工地上阻工,直到1月29日才将车撤走;
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和1月17日分别送了12立方米和24立方米的混凝土至湖南农业大学综合楼工地,因他人阻工导致混凝土被退回报废;
13、现场照片;
14、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及混凝土结算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和1月17日,公司分别有12立方米和24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至湖南农业大学工地因阻工被退回报废的情况;
15、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南分公司出具的同意对打砸阻工工地人员予以谅解函证明,案发后,中建五局三公司对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等人的阻工行为予以了谅解;
16、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佳、解雄健出于个人目的,采取阻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损失1194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佳、解雄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佳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解雄健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解雄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雄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陈革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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