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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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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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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2014年9月16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长沙西站前桥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鸿泰家庭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俗称“麻古”)8粒、白色晶体(俗称“冰毒”)4包。该毒品经分别称重净重0.78克、2.58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某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红色药丸(麻古)8粒、白色晶体(冰毒)4包,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戴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4)第1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2013)字第10-81号释放证明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462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戴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某被告人戴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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