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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强迫交易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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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强迫交易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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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东东”,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菜市场,以闹事相威胁,先后三次强行向该市场各商户高价推销鞭炮、烟花。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价值六七十元的烟花、鞭炮强卖给肖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价值约600元的烟花、鞭炮强卖给刘某,以168元的价格将价值约40元的鞭炮强卖给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菜市场以闹事相威胁,先后三次单独或者指使他人,强迫各商家以高于市价数倍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湖菜市场“宝宝迷你酒店”,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肖某甲支付300元,购买了市价六七十元的烟花爆竹。
2、2014年2月13日,肖某某指使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湖菜市场湘湖路77号一家无名麻将馆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刘某支付1500元购买市价约600元的烟花爆竹。
3、2014年2月14日,肖某某指使赫某某等人在南湖菜市场“果真好”水果店,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老板张某及其哥哥张甲支付168元购买市价约40元的烟花爆竹。
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肖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肖某某的身份。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湘)决字[2014]第1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张甲、肖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肖某某已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二人的谅解。
5、刘某、张某、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三人辨认,向其强行高价推销烟花爆竹的人系肖某某。
6、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其和妹妹张某共同经营的“果真好”水果店被一个叫“东东”的人敲诈了168元的事实。
7、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肖某某要自己去湘湖路77号麻将馆强行推销鞭炮;2014年2月14日,肖某某要自己和“阿彪”等人去果真好水果店送鞭炮,强行收取钱财。
8、被害人肖某甲、刘某、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被肖某某强行高价推销烟花爆竹的具体情况。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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