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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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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2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熊某甲(已判刑)承租了金国红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太丰村野鸭组乌龟山的工棚,做为用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的工厂。2013年3月下旬,熊某甲找到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从事运输工作的被告人尹某,表示想买工业硫磺来熏制辣椒出售,请尹某帮忙联系购买,尹某予以应承。后熊某甲通过尹某以6900元的价格购买得3000公斤长征牌工业硫磺(每袋50公斤),并由尹某亲自教熊某甲、熊某乙(已判刑)、熊某丙(已判刑)用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一次,熏制好的辣椒运至熊某甲在高桥市场的门面上进行销售。从2013年3月底至案发,熊某甲一直用尹某购买来的长征牌工业硫磺熏制辣椒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姚某(已判刑)刚将200袋(每袋重约12.5公斤)用工业硫磺熏制好的辣椒装上车,准备由姚某载运出售,执法人员将200袋辣椒及未使用完的一袋硫磺予以扣押。经鉴定,用于熏制辣椒的硫磺系工业硫磺,所扣押的辣椒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结果为4.66g/kg,超过标准要求≦0.2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尹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并予以销售给他人食用,危害人民群众人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系共同犯罪,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尹某自动投案后,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当时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经营“熊记批发部”的熊某甲(已判刑)因其生意不好,即萌生用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贩卖牟利的想法。2013年3月1日,熊某甲承租了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太丰村村民金国红的一座废弃仓库,修缮后作为熏制干辣椒的工厂。2013年3月底至案发,熊某甲以5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了熊某乙(已判刑)为其用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共付给熊某乙工资3000元。2013年5月至案发,熊某甲雇请熊某丙(已判刑)为其装卸用工业硫磺熏制的干辣椒,同时花8000元从尹某处购买了一台车牌为湘A×××××的小货车,并雇请姚某(已判刑)为其开车运送辣椒。

2013年3月下旬,熊某甲找到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从事运输工作的被告人尹某,表示想买工业硫磺来熏制辣椒出售,请尹某帮忙联系购买工业硫磺,尹某答应。尹某以6900元的价格购买得3000公斤长征牌工业硫磺(每袋50公斤)驾车运送至熊某甲的工厂后,尹某得知熊某甲不清楚熏制方法,即当场传授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用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的方法,并参与了该次熏制。

从2013年3月底至案发,熊某甲一直用尹某购买来的长征牌工业硫磺熏制辣椒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扣正准备运往销售地点的200袋辣椒及未使用完的一袋硫磺。经鉴定,用于熏制辣椒的硫磺系工业硫磺,所扣押的辣椒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结果为4.66g/kg,超过标准要求≦0.2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进行了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3日,尹某自动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照片、机动车资料、协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余某、金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尹某及同案犯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利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熏制干辣椒以销售给消费者食用,而为其购买工业硫磺,传授熏制方法并参与熏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尹某并没有参与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同时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并参考其所起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  周罗生

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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