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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买卖合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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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
委托代理人曹丽萍。
被告张宏良。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233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金额3300000元;型号为ZLJ544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金额5000000元;型号为ZLJ5257GJB的混凝土搅拌车20台,金额800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16300000元,其中型号为ZLJ5440THBK的混凝土泵车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不再履行。剩余设备的付款方式为:支付100000元后即发货49米泵车和10台搅拌车,货到后即支付400000元在发货10台搅拌车,余款10800000元在货到后第1个月和第2个月每月支付50000元,第3个月到底35个月每月支付310000元,第36个月支付470000元,付款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张宏良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4350000元,产生违约金463775元。被告的欠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良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违约金463775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张宏良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宏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257GJB的混凝土搅拌车20台,价款总额1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100000元后即发货49米泵车和10台搅拌车,货到后即支付400000元在发货10台搅拌车,余款10800000元在货到后第1个月和第2个月每月支付50000元,第3个月到底35个月每月支付310000元,第36个月支付470000元,付款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型号为ZLJ544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实际没有购买;
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三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
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良的来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
被告张宏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7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良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233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257GJB的混凝土搅拌车20台,价款总额1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100000元后即发货49米泵车和10台搅拌车,货到后即支付400000元在发货10台搅拌车,余款10800000元在货到后第1个月和第2个月每月支付50000元,第3个月到底35个月每月支付310000元,第36个月支付470000元,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4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被告实际没有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张宏良交付设备,被告张宏良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4350000元,被告欠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未到期货款总额为104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463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良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张宏良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宏良支付货款10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违约金463775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4350000元,被告欠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价款为104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宏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违约金463775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983元,由被告张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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