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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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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浩,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黄慧兰,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程浩与被告黄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伟、丁铁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诉称:我与被告黄慧兰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慧兰催收,要求被告黄慧兰偿还借款,但被告黄慧兰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成诉。
被告黄慧兰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慧兰向原告程浩借款5万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
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慧兰未到庭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慧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浩与被告黄慧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慧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6%。并由被告黄慧兰向原告程浩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慧兰催收未果。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慧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慧兰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慧兰向原告程浩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和《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1.6%,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从2013年1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起诉之日止(顺延照计)的利息为1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慧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520元;(2013年3月27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6%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535元,共计1623元,由被告黄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晖
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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