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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法持有毒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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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竹武(曾用名刘竹伍),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竹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竹武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B3栋2单元303室,查获了刘竹武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57.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竹武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竹武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竹武在广州市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竹武与吸毒人员陶铁辉在刘竹武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B3栋2单元303室,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刘竹武租住处将被告人刘竹武抓获,当场查获了刘竹武所有的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58粒、绿色药丸2粒和吸毒工具。随后,在楼梯口将准备前来吸食毒品的陶铁辉抓获。经鉴定,收缴的红色和绿色药丸净重6.97克、白色晶体净重50.2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竹武、陶铁辉的尿样中的甲基胺非他明定性检测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刘竹武的经过;
2、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刘竹武时当场扣押了“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
3、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竹武租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和绿色药丸总净重57.2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刘竹武的尿样中的甲基胺非他明定性检测为阳性;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晚在刘竹武的租住处吸食了刘竹武提供的毒品;3月12日准备再次去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B3栋2单元303室以900元/月租给刘竹武居住;
7、(1996)岳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2011)长中刑执字第527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竹武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8、被告人刘竹武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竹武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刘竹武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竹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7.2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竹武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数量提出了异议。经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制作了扣押清单,并在被告人刘竹武的指认下对毒品称重,被告人刘竹武在称重照片下签字确认,其数量应予认定。被告人刘竹武对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竹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竹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竹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二、没收已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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