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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贷款的转贷人应否向原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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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来源:湖南法院网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湘西州农行)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泸溪县椪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椪柑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9月1日,农发行湖南省分行开发信贷处(甲方)、农行泸溪县支行(乙方)与泸溪县柑桔技术推广站(丙方)签订《专项贷款项目信贷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丙方发放农业综合贷款100万元和扶贫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到2000年9月1日止;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此笔贷款资金的发放、管理和收回,乙方全权负责向丙方按季收取利息,按期收清贷款本金。1997年6月6日,在泸溪县柑桔技术推广站基础上成立了泸溪椪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直没有变。泸溪椪柑公司承接了原泸溪县柑桔技术推广站的权利义务。

  泸溪椪柑公司自1999年起,先后在农行泸溪县支行借款5笔,贷款本金508万元,部分用途是偿还原来所借贷款。根据泸溪县政府安排,泸溪椪柑公司将前述从农发行湖南省分行及农行泸溪县支行所借贷款,特别是政策性贷款,部分转贷给该县部分单位和农户用于椪柑等开发。到2008年6月,这些转贷款尚有449万多元没有收回。

  2006年12月份起,农行泸溪县支行多次向泸溪椪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泸溪椪柑公司偿还前述5笔逾期贷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泸溪椪柑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4月,泸溪县政府决定对泸溪椪柑公司进行改制。泸溪县农业局制定《泸溪县椪柑公司改革改制方案》,规定:“债权债务转让。积极采取措施削减公司债务,公司所创品牌、债务及固定资产由公司新接任者承担。”“逐步搞好公司债务削减工作。与银行联系,处理不良贷款,设想通过谈判实行打包处理或债务重组;与财政局联系,设想财务农综开项目资金进行挂靠处理。”2008年6月5日,泸溪县农业局(甲方)与改制后的泸溪椪柑公司新接任者(乙方)李建兵(原公司经理)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原椪柑公司相应债权债务,包括农行贷款508万元。李建兵后将改制后的泸溪椪柑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中国农业银行为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中央安排,在2008年将部分不良资产剥离给国家财政部。本案所诉的农行泸溪县支行5笔贷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作为不良贷款,在2008年下半年作为不良资产被剥离。股改后的农行及其分支机构受委托继续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包括涉诉事项。

  股改后的农行泸溪县支行于2010年3月份起,又向向改制后的泸溪椪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清偿本案所诉的农行泸溪县支行5笔贷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泸溪椪柑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湘西州农行遂于2011年11月将泸溪椪柑公司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泸溪椪柑公司偿还湘西州农行贷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政策性贷款的借款人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将其所借政策性贷款转贷给其他人,该转贷人应否向原贷款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1995年9月1日农发行湖南省分行《专项贷款项目信贷管理责任合同书》的内容明确了被告的前身泸溪县柑桔技术推广站所借的是贷款,虽然在贷款条件、期限和利率等方面享受许多优惠,但还要还本付息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扶贫款。被告根据泸溪县政府安排,将所借政策性贷款部分转贷给该县部分单位和农户用于椪柑等开发,致使部分转贷款本息不能收回,已经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更不能免除其依据《专项贷款项目信贷管理责任合同书》及其它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对贷款人农发行、农行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对此曾经是明确认可的,如为此借新贷款还旧贷款, 2006年12月23日又在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私章签收确认,等等。被告在2008年进行改制,只是出资人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其民事主体(企业法人)资格依法没有发生变更。在泸溪县农业局制定的《泸溪县椪柑公司改革改制方案》及与李建兵签订的《协议》,都已经明确了被告对这些政策性贷款的还款义务,并同时明确了由改制后的被告接收因以往转贷款所形成的债权449万多元。银行对不良贷款进行核呆,只是其内部管理和处理资产的一种方式,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改制后的被告依法仍然是以往所借政策性贷款的偿还义务人,也不存在对其不公平的情形。被告所述的由其为政策性贷款“埋单”,属于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湘西州农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湘西州农行对本案争议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担保物权,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湘西州农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判决支持。一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专项贷款项目信贷管理责任合同书》及后来的5笔借款合同中,实际使用该政策性贷款的单位和农户,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作为借款人的泸溪椪柑公司主张贷款人湘西州农行不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而应该直接向其转贷后实际使用该诉争贷款的单位和农户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专项贷款项目信贷管理责任合同书》等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也直接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当然不应该支持。

  应该认为,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或效力不是绝对的,不能以违背公平原则为由来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的效力,也不能以违背公平原则为由来否定有效的合同约定。否则,民商事审判将陷入没有基本准则、从而“无法无天”的陷阱。本案中,泸溪椪柑公司企图以公平原则来否定《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条的具体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法院当然应不予支持。

  泸溪椪柑公司作为政策性贷款的转贷人,仍然应该向原贷款人湘西州农行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在向贷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实际使用这些贷款的农户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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