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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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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巍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学界素有争议。本文从探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概念开始,结合相关理论分析该问题的界定条件,认为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最后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针对我国现有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董事对第三者责任;连带责任说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

    所谓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的滥权行为致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一)董事的概念

    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董事是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所以从董事的职能上可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是指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

(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利益”。①第三人的范围中通常包含以下三类人:

    1.股东。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但是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董事才是公司真正的决策者,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那么股东作为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就必须加强对董事权利的控制。因此,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2.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比较来说,债权人更需要立法加以保护,因为他们更难以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在现实中,公司的债权人就难免会为公司的董事的疏忽或重大过失买单。董事如果违反相关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某种不适行为或对某种不适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应将公司的债权人纳入到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3.其他社会公众。如果公司董事在决策时,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者过失致使社会公众产了损失,那么董事就应该对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广大公众的利益。所以,将社会公众纳入第三人,对其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加强董事责任心,也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公众权益。

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一)连带责任说

    关于董事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学界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而连带责任说更合理,也更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趋势。这是因为:

    1.连带责任说,可以促使董事慎重守法,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业务之执行,事实上由个人董事担任,公司法为防止个人董事滥用职权而侵害公司利益,并使受害人多得获偿之机会,故令个人董事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②。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多得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③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和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

    2.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组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二)董事对第三者责任的特点

    1.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而不可分的责任。首先,董事与公司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事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负直接之义务,故纵令违背其任务,其结果致第三人受损,若无特别明文规定,对于第三人不负责任。同时这不是一种独立的单独责任,而是一种与公司连带的赔偿之责。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其具体行为时时披着公司的面纱进行。通常,董事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法律规定下,为使第三人多得获偿之机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

    2.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第三人不是公司的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首先,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的损失影响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其次,董事的职务行为虽是直接与公司第三人进行交往,但其行为时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可见,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其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但是,(现代)股份公司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他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大会的权力。鉴于此,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加重董事责任的制度。④

三、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核心就是第三人可以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董事需要与公司一同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3条突破了我国公司法中以往的董事不需要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了对公司之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其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公司法》第153条中规定的所谓第三人,仅指股东,并不包括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即只有股东有权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股东之外的其它第三人就无权向董事提起赔偿之诉。而现实中,很多时候与公司的股东相比较而言,公司债权人和处于相对弱势的社会公众是更需要保护的。所以我国应参照国外立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通常做法,在股东之外增加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人,这将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在责任标准问题上:《,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只要发生了董事和高管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行为,即应认定存在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和高管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不在考虑之列。这种只看客观结果,不问主观状态的立法模式存在诸多弊端。现实中难免存在董事执行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害,却未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情况。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追究其责任的;而相反,董事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章,但其主观仅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却要向第三人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国公司法更宜采用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因为董事在履行其法定和约定职责的过程中,肩负着实现公司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制约自己就是为其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所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以免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注释]

①何孝元:《民法概要》,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7页。

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20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14页。

④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王泽鉴.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00.

4.陈峰富.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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