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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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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AWPASS  来源:网络  阅读:

 

一、基本案情

    甲认为乙诈骗其财物,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追回被乙所骗的赃款。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展开调查,在控告和调查过程中,甲故意隐匿乙出具给其的一张的欠条,并在办案民警追问下仍拒绝承认有此借条。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处理理由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由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法律争议,此类案件一般是由于发生借贷纠纷,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矛盾,而导致一方当事人采取法律报复手段,诬告陷害另一方,试图使其遭受错误的法律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使无辜的人被法律追究,也不能使违反了法律的人逃脱法律追究,即不枉不纵。本文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一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定的,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体现了公安机关严肃办案,依法办案的精神。

    在本起“诈骗罪”中,公安机关之所以不立案,是基于如下原因:

(1)从刑事立案的标准来判断,本案未达刑事立案的标准。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立案工作对于确保正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树立刑事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这一规定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标准,由于具体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还不清楚详细的情况,因此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相关标准。《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案标准规定得较为模糊,而各种犯罪的具体情况又各不相同,因此需要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具体地把握。

    就本案来看,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的过程中发现,甲故意隐匿了乙出具给其的一张欠条,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追问下仍然拒绝承认有此欠条。因此,本文的法律关系已经相当明确,即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甲基于某种目的,试图让乙陷于错误的司法追究。甲乙之间的关系本是民事借贷关系,如果在债权债务到期后,乙仍然没有清偿债务,那么甲可以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欠条以及与欠条有关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上的诈骗关系。因此,本案中乙的行为仅仅是民事上的借贷行为,而非刑事上的诈骗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亦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不予立案。

(2)从实体角度来判断,本案亦无须立案。

    公安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对相关案件展开侦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不仅仅需要把握程序性要求,也需要恰当地对案件的实体内容展开分析,即公安机关要注重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的统一。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活动,发现甲隐匿了一张由乙出具的欠条。这一欠条在本案中是相当重要的书证,其内容能够证明非常重要的一点,即乙并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的诈骗罪,乃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限于错误的认识,并且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乙出具了欠条来认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乙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乙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诈骗罪。

    当然,欠条在本质上是合同,并且是借款合同,那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甲乙之间仅仅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且甲是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乙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或者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更何况,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甲采取手段隐匿了欠条,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造成了障碍,这一事实也说明,甲在本案中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不能对甲(受害人)的陈述偏听偏信,而是需要掌握更为翔实的证据,排除不良干扰,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3)从程序角度来判断,公安机关有权对本案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在经过详尽的调查之后,最终对本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本案在甲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展开了调查,体现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和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经过调查后认为,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乙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诈骗罪,因此也就不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公安机关在程序上采取了不予立案的措施。

    当然,尽管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但是甲还有渠道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或者甲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请求,要求人民检察院采取一定的措施责令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如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

三、案例评析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纠纷,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积怨,其中一方当事人即以对方当事人构成犯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提起控告,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启动刑事诉讼机制,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诬告陷害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不能被表象所迷惑,而是应该深入地挖掘案件事实,并且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1)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甲隐匿乙所出具的欠条对本案定性的影响。我们认为,从案件的综合情况来看,乙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诈骗罪,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民事借贷关系。甲隐匿乙所出具的欠条对案件的定性本身不能产生影响,但是对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该案中的欠条是一份重要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公安机关根据该证据,认为乙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不构成诈骗罪。

(2)本案的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认定问题。在本案中,乙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是这一行为并不能一概地认为乙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例如佯装签订合同,而事实上却骗取他人的财物。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进行认定。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看特定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其并非审判机关,因此如果存在大量证据能够表明该案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立案,至于案件中的行为人究竟是否构成了犯罪,则由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由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得以确定。

(3)本案的指导意义

    类似于本案的案件在公安实践中较为常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公安机关需要对这些案件进行详尽地调查取证,而不能偏听偏信一方当事人的控告。对此,我们认为有如下经验值得汲取:

第一,充分重视案件证据。

    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事实和真相的一切材料。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之后,要收集大量的证据,除了书证物证之外,还要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在不同的证据之间进行调查分析,发掘案件的真相,最终作出判断。

第二,注重发掘案件背后的隐情。

    在本案中,甲基于某种目的而试图报复陷害乙,公安机关需要适当地对这一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果发现当事人的报复陷害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另案处理;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够成犯罪,则需要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如果有可能,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还可以对双方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以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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