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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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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萍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的一个新问题,它到底是一种创新还是一个理论歧途,本文对此持第一种观点,并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探讨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应用于法律实践。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王泽鉴先生的介绍,是债权物权化既代位权、撤销权和买卖不破租赁之后的又一体现,也是民法理论的一大创新发展。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是一个法学歧途,是“借用大陆法概念机械地解释英美法的财产法理论,在逻辑概念上陷入自相矛盾之中。”他们的争点其实只是在于,债权是否能成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下文笔者将简单论述。

一、债权可以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虽然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在列举民事权益时,并未直接列举债权可作为侵权客体,但也无法解读出否定债权作为侵权客体。我们一般认为债权能够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具体理由如下:

    1.基于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债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性。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不作为义务,因为“盖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侵害债权当然就是侵犯人们的权利,侵犯人们的权利当然成立侵权行为。

    2.一般可认为侵权行为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若侵害债权这种行为,不被禁止,势必将危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从而也就无从达到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可以从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解释出债权是其第二条第二款的应有意义之一。

    3.当然还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经济效率,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综上,我们可以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一个真命题。理论应用于实践,如何实践,我们应来讨论第三人侵害债券的构成要件,这也是本文的宗旨。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债权会导致债权的损害,严重的会直接导致了债权的消灭,因此侵害债权并不限于故意,即使是过失也能够成立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是相类似,这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一个总的原则。参照一般侵权行为,我们建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必要条件:

(一)被侵害债权的合法性

    类比一般侵权行为,被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为权利自始不存在(一般可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才叫权利),那无所谓侵权了。但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不是当然无效的,虽然被撤销后也是自始无效,但是若被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此时它也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二)侵害行为

    一般可认为法律的调整原则是调整行为。当然法律调整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应当调整侵害债权的行为。但由于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形态通常是非常复杂,只能从总体上为侵害债权行为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侵害给付标的物、侵害债务人人身、引诱债务人违约、直接侵害债权归属等行为。下面将具体阐述:

    1.侵害给付标的物。指的是第三人侵害债务人将要对债权人履行的标的物:具体行为有或毁坏标的物,或毁灭标的物,或扣押标的物等,导致债务人给付不能或迟延给付。例:甲之妻乙不愿意甲将某画卖给丙,于是乙在甲将画交予丙之前将画毁灭。

    2.侵害债务人人身。指的是第三人通过拘禁,或伤害、杀害债务人等侵害债务人人身的方式,故意致使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行为。如某明星与演出公司订立演出合同后,在演出的前一天,第三人要此明星与自己订立演出合同未达所愿,于是将歌唱家拘禁,此时第三人的拘禁行为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3.引诱债务人违约。指的是第三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此处需要注意一个问题:第三人若是为了自己合法利益,引诱第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从而与自己订立合同,那么此时应当是第三人的契约自由的一个权利。而并非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但若第三人为了报复等不合法的利益,或者有悖公序良俗等损人不利己的目的来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那么此时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

    4.直接侵害债权归属。指的是第三人直接处分债权或妨害债权的行使,使债权消减,使得债权的归属受到侵害。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受领债权清偿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或者超越代理权免除债务人债务。又如债权之让与人于让与通知前由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这句话的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在让与债权时,在让与合同订立后让与通知前发出前,指使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免除债务人债务或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性

    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当然是故意,可以解释为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并且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债权的结果,此时为追求侵害债权目的,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侵害债权行为。具体说来: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不法行为的本身。采用此直接故意说的理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的是侵犯物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它们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和公示手段,第三人容易知道,但债权相对隐蔽,且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外界很难了解,如果因为不知道债的关系的存在,而让第三人负侵害债权的责任,那么第三人责任将会漫无边际,不利于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也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最关键的是此时法律是成为强人所难的一种法律,法律也令人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的要求。不采用过失说的理由:过失是指能预见损害的发生,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而未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在侵权行为里,是否具有过失的前提应当是是否有注意义务的存在,若没有义务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肯定将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当第三人并不负有判断有无债权存在以及债权范围的注意义务,那么他将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不采用间接故意的理由:故意者,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这其实是一个义务冲突的问题,举例:医生劝病人脱离高度危险的工作。医生的义务是为了患者的健康,当然他也有义务尊重别人的权利即病人工作单位与病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医生明知道会发生侵害债权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我们却不能认为他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因为这是一个义务冲突的问题。若采用间接故意说很容易出现义务冲突的问题,并且很难解决。侵权行为法具有惩罚性,那么也需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综上,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只有第三人是明知债权的存在,并希望发生债权侵害的结果,以侵害债权为行为的目的时,才构成侵害债权。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违法性——加重违法性

    若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是毫无疑问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对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来说,如有侵害就有违法性。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违法性应当是一种加重违法性,即必须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了一种“零和效应”或者是“负和效应”才构成此处的侵权。原因有: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负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并且还可以根据民法的价值定位,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追求社会生活进步的法,那么像诸如此类造成经济生活零效应或负效应的行为应当被限制。举例说明如下:

    1.双重买卖中的加重违法性。举例:甲明知乙丙订立了买卖某特定物的合同,甲若是出于对该物的追求,出高价与乙订立合同,致使乙丙合同不能履行,此时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但若甲只是想破坏乙丙之间的交易,或者甲仅仅是为了打击丙,而与乙订立合同获取某特定物,可以认定为加重违法性。具体原因在于出于对民法目的的考量,为了促进竞争,保障经济发展的环境,一般性竞争行为,不属于违法,因为它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出于恶意的买卖合同,目的是追求经济效益的零总和或者是负总和,那么应当被禁止。

    2.诱使债务人违约的加重违法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将不构成侵权行为。如:某甲出高价诱使已经和某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某乙与某丙公司解除合同,若某甲没有不正当竞争等悖于公序良俗的情况,将不成立侵害债权。还有比如医生规劝病人脱离高度危险的工作,尽管干涉了合同关系,但也不构成侵权。王泽鉴先生认为:因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尚不宜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基于相对权或相对权概念之推论,而是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

(五)损害结果

    一般可认为成立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结果,但这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问题,至少我们可以举出如下一个范例: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当然的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此行为并未造成损害结果。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探讨,本文主要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某行为若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笔者认为应当是需要有损害结果的。理由如下:第一,若无损害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的客体可以视为未被侵害,严重威胁他人债权的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因为债权作为相对权,其实时时都在受到威胁;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求是加重违法性,加重违法性也意味着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损害结果未出现相比损害结果出现将不属于加重违法性。

(六)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与债权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我们此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因果关系。关于什么是因果关系我们不具体讨论了,我们只讨论该采取何种标准,一般我们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的要点是条件性与相当性。条件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产生的条件;相当性: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会产生侵害结果。虽然此种学说,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太严格,但是由于我们前面构成要件中的直接故意性与加重违法性的存在,那么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就不能太严格了,那将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实践中采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会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并且在理论上也是对债法体系的一种完善。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2、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河北法学.2005(9).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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