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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股权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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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琼娟  来源:网络  阅读:

 

[摘 要]夫妻股权分割既不同于股权转让,也与股权继承存在区别,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和婚姻法都没有对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股权的性质和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夫妻股权分割应当是股权的分割而不是股权价值的分割。

[关键词]股权分割 夫妻股权 共有 优先购买权

    近年来,涉及股权分割的婚姻家庭案件越来越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且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因而分割时相对容易处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称股权、出资额)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对这种以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很多,目前的立法没有直接的规定,本文拟从夫妻股权的归属与分割存在的争议及难点入手研究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以期实现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归属分析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认定的联系十分紧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呈现不同的特点。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夫妻分割股权的争议经常发生。离婚诉讼涉及的股权形态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构成中,不仅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股权,还有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股权,即公司的股东中还有第三人。在这种类型中,还可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形:(1)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的双方均登记在列,即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的只列一方名字,即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之为股东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为非股东配偶。(2)离婚诉讼当事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3)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家庭共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能是夫妻双方或夫妻中一方还有家庭其他成员。第二种类型是,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或者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人们一般称之为家族企业或家庭企业。本文仅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之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问题进行研究。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归属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有的学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把夫妻在一家公司中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着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第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利;第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第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1]主张夫妻共同股权的学者认为,股权的性质是一种财产权,《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即包括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股权分割的规定,即体现法律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态度。[2](P64-66)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18条共同作了规定,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12条又作了补充规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第3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作了补充规定,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解释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股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就股权的收益享有共有权。[3]

    其实,关于夫妻股权共有的问题,法律上已经解决,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文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理论上关于股权如何共有不明确。

    综上,婚姻法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关于何为夫妻共同股权没有明确体现出来,但是,法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等都可成为夫妻共同股权取得的方式。我们认为,夫妻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财产权,它可以通过转让、拍卖等方式加以分割。否定夫妻共同股权不利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维护,侵害非实际持股的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预期利益。夫妻股权的存在和行使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并无根本的差异,即夫妻双方都有权处分,夫妻之间互为法定代理人。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理由,侵犯婚姻中未实际持股一方的利益,非法律公平应有之义。

二、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存在的争议及处理难点

    关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只有股份或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没有针对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到目前为止,关于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仅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显然,上述关于夫妻股份分割的处理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处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当事人往往很难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大多数情形下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股权。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仍然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法律漏洞。由于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面临的法律困境集中表现在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上,即因股权分割而取得股权的一方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就涉及到了非股东配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的平衡的问题。

三、夫妻股权分割应当是股权的分割而非股权价值的分割

(一)从股权的性质看夫妻股权的分割

    在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可以分割的。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阻碍导致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否定。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无形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应当是股权的分割,而不是对股权价值的分割。

(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夫妻股权的分割

    非股东配偶①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准共有”,可是公司法无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造成非股东配偶分割股权时无法体现共有和共同处分的原理。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之一,股权的分割应该遵循共同财产的归属认定规则和分割原理。

    有人主张建立“股权共有”制度来解决夫妻股权分割的难题。[2](P64-66)股权共有是指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股权共有制度的设立无疑会给夫妻间自由转让股权提供便利,法院也可迳行裁判而无须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但是股权共有制度有可能突破公司法对股东和发起人人数的限制,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基础带来重大威胁,不利于公司法立法初衷的实现,从而会导致问题复杂化,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助益。因此建立股权共有制度固然可以为离婚夫妻间股权转让提供便利,却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有序。可见,从根本上而言,夫妻股权分割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平衡非股东配偶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即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资格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的解决。

     1.非股东配偶享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种财产制下,夫妻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相同,而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财产上不可能分得一清二楚。在共同生活期间,通常情况下,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判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另一方配偶提供另多少帮助,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在婚姻期间献身家庭和孩子的配偶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在夫妻股权的分割时,也应当遵循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即确认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分割股权时应依据股权的性质对股权进行公平的分割。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要求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和现实的经验都证明,公司制度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公司制度得到充分发展,公司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市场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进而使整个社会的产出实现最大化。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分割给第三者(对公司股东而言)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与合作等一系列问题。维护公司利益即要求当夫妻股权非显名方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支持股东的权利请求,即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排除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资格,因此,夫妻股权分割发生股权转让时,应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进行,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3.利益平衡机制的关键———公司自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一种主要经济活动主体,承载着增加社会财富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各出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维系的基础。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紧密的信赖关系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持续、效率经营,法律特别设计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因此,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当该种权利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的时候,就应该寻求其他的救济手段。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公司自治理念是解决这一冲突的最佳途径,具体来说就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它可以通过在章程中以明文条款的形式认可或者排除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资格,从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这种设计增加了公司股东在出资和股东资格方面的审慎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的,它可以使公司股东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积极的态度采取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身信赖基础的稳定性的措施,从而对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资格事先进行预设,有助于明晰夫妻股权分割的具体范围。而且,在立法实践中也存在通过章程规定排除部分主体的股东资格的做法,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也可以采用该种立法态度,原则上承认非股东配偶对股权所代表的股东资格,同时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赋予其通过章程排除非配偶股东资格的权利。

 

注释:

①非股东配偶,是与股东配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股东配偶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非股东配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登记为股东,而是股东配偶的夫或妻,与股东配偶共有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

 

参考文献:

[1]李俊峰.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EB/OL].http://www.jcrb.com/,2003—03—05.

[2]孟兰凯.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初探[J].律师与法制,2003,(06).

[3]王琪.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6,(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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