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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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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一、企业集团概述
(一)企业集团的定义及性质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子公司(包括全资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种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也被称为控制企业,从属企业被称为被控制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分类
以资本纽带为标准,以控股母公司的形式为次要标准,所有企业集团可以分为相互(双向)持股型和单方(单向)持股型。[2]相互持股型企业集团一般不存在集团母公司,只存在在集团内发挥较大作用的核心成员企业,也称为财团型企业集团。如由温州的神力集团、奥康集团、法派集团、泰力实业、国光房产、远洋眼镜、耀华电器集团、星际实业以及新雅投资集团9家企业组成的中瑞财团。单方持股型企业集团根据其母公司形态,可以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型企业集团和混合控股公司型公司。
按其形成过程,可分为四种:一是从大型工厂发展形成的企业集团,如邯钢;二是行政管理机构转变形成的企业集团,如电力集团;三是强强联合形成的集团,如由“中国十大锁王”在温州的四家锁王单位与另外四家专业五金制锁企业强强联手组建而成的温州强强集团;四是公司形式发展形成的集团,[3]如温州报喜鸟集团、红蜻蜓集团。
(三)企业集团的历史发展
企业集团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其最初形态是垄断组织。而“企业集团”这一名称,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首先在日本出现的。我国目前所沿用的企业集团的叫法,也来自日本。企业集团在我国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初,1987年12月国家体改委、经委颁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4]这是中国第一个关于企业集团的正式的全国性的文件。1991年12月,中国国务院批转原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和原国务院生产办《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确定了第一批57家试点企业集团,由此中国企业集团正式开始了一个新的形成与发展阶段。1997年4月,国务院15号文件确定63家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提出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目前,中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已经逐步由政府推动为主转向以市场推动为基础,从以工业企业集团为主扩展到国民经济各个领域,从以国有企业集团为主体转变为国有、集体、乡镇、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并存,并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涌现一批实力较强的大企业集团。
  (四)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1企业集团的法理基础
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5]作为法人股东,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2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在法学界,对于企业集团虽有不同的表述,但都明确了其是与单体企业相对的具有联系性、一致性的一种企业生态,指由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因相互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纽带而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企业联合的一种状态。这仅对企业集团的概念进行宏观的表述,具有一定局限性,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其概念予以明确,必须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这也是对企业集团进行分析研究的逻辑起点。其法律特征如下:
  (1)企业集团不是法人
  首先,具有联合性。[6]从传统的企业概念来看,企业表现为单体性,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企业集团则由若干个单体企业联合而成,组成企业集团的各单体企业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一定的联结关系集合起来。
  其次,具有层次性。企业集团一般为多层次的组织机构,在其内部均具有一个能起决定作用的核心企业,该企业具有统一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具有投资中心功能。此外,企业集团还由一些由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孙公司以及由母公司参股的企业组成。
即根据产权联结程度分为具有母公司性质的核心企业(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半紧密层企业(由母公司或子公司参股的关联企业)和松散协作层企业(与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有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7]  
再次,企业集团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或者借助他人的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民法正是通过赋予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主体资格来确定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的。[8]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9] 有人认为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企业式或联合式,则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合同式,则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10]企业集团本身是对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描述,其本身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因为,如果企业集团有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就必须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然而,公司集团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分别属于各个成员公司所拥有的法人财产。如果公司集团和成员公司同时作为法人登记,就会出现一项财产同时作为两个法人的财产进行登记的现象,其结果是两个法人都不能支配这项财产。此外,如果赋予企业集团法人资格,那么必然形成两种局面:其一,企业集团与成员公司就应该是平等而独立的法律主体,这样,企业集团在其成员之外必然有自己的利益,从而无法形成代表成员公司的集团整体利益。其二,企业集团与成员公司就会形成一级法人与二级法人的格局。一方面,成员公司在企业集团一级法人的控制下,其法人资格将会名存实亡,另一方面,这种双重主体结构势必会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由此可见,企业集团不宜取得法人资格。在经济生活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是组成企业集团的各企业,而企业集团并不以其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企业集团只是一种企业生态而不是一种企业形态。[11]
  最后,企业集团
组织形式的松散性和经济联系上的紧密性同时并存。从企业的组织形式看,企业集团并无固定的组织模式。企业集团首先是经济联合体,但这联合体在多数情况下是比较松散的,即没有一个严密的组织体。因此,从它的法律形式看,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是法人,而是独立的法人之间的联合。但是,这种松散的组织体,并不妨碍它有紧密地组织经营活动。松散的组织体之所以能进行紧密地组织活动,关键在于它们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一种经济依赖的基础上,这种经济依赖包括产品、技术,特别是资金方面的依赖。
(2)企业集团的成员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企业集团本身虽不是法人,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及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其成员却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组成企业集团的所有企业都应该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12]这是企业集团成员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企业集团是由多个法人构成的企业联合体。母公司是企业集团的管理中枢,可以代表集团对内行使管理权,对外行使宣传权。《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13]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企业相互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母公司内部的关系。母公司是整个集团的核心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分公司是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集团公司可以授权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是上下级关系,母公司不能对待分公司一样对子公司实施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控制;同时它们又不是两个互不相干的企业,母公司按其持股额的大小及法定程序,通过子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在子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安排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管理人员,达到控制子公司的目的。第三,母公司与关联公司及协作企业的关系。母公司与关联企业是一种参股关系,而且,当母公司在关联公司的资产投入较少,未能达到控股程度时,母公司只能对关联公司施加有限的影响。
(3)企业集团内部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
  其一,资本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或是两个或多个公司同时为相同的股东所控制。[14] 
其二,合同联系纽带。企业间由于某种合同的存在而使得一企业能对另一企业实施控制,从而形成关联企业,这是企业集团成员间相互联结的一种方式。[15]
其三,人事纽带,也即身份连接。即企业间彼此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依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投资者的身份构成。在不同层次的企业之间,对人事的控制力度与持有的股权相匹配,母公司可以对全资子公司的人事进行全面控制,对于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则只能按照持股额,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间接控制。在同一层有相互参股的企业之间,可以互派董事。
二、民营企业集团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焕发了生机和活力,特别是民营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长足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民营企业集团规模偏小
民营企业集团虽然发展迅猛,从总体来看,2004年上规模的500家民营企业户均营业收入为30.76亿元,而中国企业500强中营业收入规模为234.91亿元,500强是500家的7.64倍。民营企业500家中营收规模最大的是联想控股有限公司,营收总额为419.2亿元,仅排在中国企业500强的第56位。[16]可见,民营企业在规模上无法和中国企业500强比,规模还相对偏小。据天津市信息中心调查,与国有企业集团相比:民营企业集团户均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从业人员分别为9亿元、6.7亿元、0.42亿元和1382人,只相当于国有控股企业集团的18.4%、21.5%、62.7%和23.6%。[17]以民营经济著称的温州为例,温州已拥有13万多家民营企业,其中有180多家集团公司,跻身中国企业500强的有4家,跻身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有33家。[18]这些数据表明了温州制造业强大的竞争力,如国内市场70%的合成革、80%的眼镜、90%的打火机等都出自温州。但这些令温州人感到无限自豪的数字却恰恰凸现出温州制造业的“软肋”:温州有的是“铺天盖地”的小企业,“顶天立地”的大企业、大集团却十分缺乏。民营企业集团规模过小不利于形成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利于形成规模效益。
(二)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少法律规制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19]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经济上的不平等,从属企业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将会损害从属企业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进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被弱化。
(三)内部公司基础薄弱和管理不规范
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民营企业集团,相当一部分是以某大中型优势企业为核心企业,以优势产品为龙头,通过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还有一部分是以经济强村的村办集体企业为基础,进行整体改组,改造为村企业集团。[20]这些大批松散的挂靠企业,目前主要是采取品牌管理的做法,家族制管理较为明显,管理手段较为落后,公司基础较为薄弱,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这些企业集团的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单一,不少民营企业集团的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在主要管理人员中缺乏职业经理人。事实上民营企业内部大多是核心企业的全资企业和协作企业(契约式),控股和参股形式较少。这一方面使得企业集团的资产规模不能有效地扩大,另一方面也使得企业集团内部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受到影响。与国际大企业集团相比,我国民营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还是比较弱的,特别是一些企业集团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管理和控制失效的问题,一些子公司、孙公司甚至把集团母公司彻底拖垮,教训十分深刻。因此,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一个有效的集团治理结构非常重要。
(四)政策落实力度不够
近年来,虽然我国为发展民营经济、改善民营企业投资环境,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是有些政策仍停留在纸面上、讲在口头上,没有把政策落实到位;有些政府部门服务意识不强,服务工作不到位。一是民营企业集团行业分布的不均衡反映出在金融、保险、通信等国民经济部门,民资准入门槛过高等体制性限制导致其不能与国有企业在公平的基础上共同发展。二是大多数民营企业集团主要靠自身积累和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资本运作方式单一、融资渠道不畅成为制约民营企业集团发展的主要瓶颈。三是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被兼并企业的银行历史欠账和无法安置被兼并企业的职工成为民营企业集团实施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的主要障碍。
(五)技术创新能力薄弱
虽然近年来民营企业集团的创新意识不断增强,科研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但与国有集团相比,其技术创新能力仍显不足。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介绍,我国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仅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据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对纳入全省统计范围的38户民营企业集团调查显示:2005年,有39.5%的民营企业集团尚未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比国有集团低14.9个百分点;新产品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比重为4.7%,低于国有集团13.2个百分点,同比下降了3.1个百分点;研究开发费用占营业收入比重仅为0.24%,虽比上年同期提高了0.02个百分点,但仍低于国有集团2.4个百分点。调查还显示:有21.5%的民营企业集团反映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有26.3%民营企业集团反映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不足;有15.8%的民营企业集团反映企业技术设备陈旧;获得国内专利民营企业集团为34.2%,比国有集团低7.9个百分点。[21]可见,民营企业集团在技术创新方面还是相当不足的。
三、民营企业集团法律环境之创建
(一)加强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
我国虽然在企业集团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规、规章,但其法律规范化不够。《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是调控企业之间联营的状况,对企业集团的调控力量很弱。为了规范快速发展的企业集团,我国应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应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但我国此基础却恰恰比较薄弱。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应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依靠公司法、反垄断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税法等,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22]我认为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应考虑以下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制定反垄断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尤其是处理好作为核心企业的母公司和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的纳税问题,这不仅有利于民营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 构造现代企业集团治理结构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基础。民营企业集团要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现有企业进行改制,使其真正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对于那些不符合《公司法》的“翻牌公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改正。对于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如果已改造为公司,要确立起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地位,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即按照《公司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形成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母公司成为集团战略发展的决策中心,以发挥其在集团中的主导地位。对于从属企业,应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集团内的全资从属企业,应向多元股权结构改变,从而使其成为集团内核心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这样,通过大规模的公司制度建设,积极地培育企业集团的基础。如德力西集团则从两权分离着手,改革董事会结构,成立董事局,成立非股东董事,聘请非股东出任总经理,划分职权范围,董事局负责资产经营,经营层负责生产经营,并打破血缘经济,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确保了政令畅通和决策的顺利实施。
(三)加快产业结构整合步伐
民营企业集团要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尽快实现产业结构的创新。扶持民营经济产业结构创新的策略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意推动民营企业以资本为纽带,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之路;二是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经济重组并购国有企业,实施低成本扩张,壮大企业规模;三是摒弃“大而全”、“小而全” 的经营模式,实施资本经营推动企业重组,推动形成大中小企业有机结合、专业分工协作、相互依存的组织结构;四是根据有关产业政策,支持民营企业积极投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领域。
(四)加强对民营企业集团从属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从属企业处于被控制地位,其权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坚持成员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应贯彻权责中,处于核心企业地位的母公司对处于从属企业地位的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多是从“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出发来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也就是使债权人越过公司向其投资者特别是母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管理,子公司一般不能对抗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当母公司的一项指定有损害集团和子公司利益之虞时,通常要由子公司的监事部门讨论或是执行,或是向母公司提出意见停止执行,但母公司董事会再次决定执行的,子公司必须执行。由此很可能会使子公司的利益或子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法律上一般要求母公司董事长应以极认真、细心正直的态度对子公司下指令,这是强制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母公司应当作为总债务人对子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我国当前对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损害赔偿制度,防止核心企业滥用权利;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财务弥补责任,保证经营中的利益协调;规定从属企业有权拒绝核心企业作出的不合理的、可能严重损害从属企业权益的指令,确立一定的诉讼程序保障从属企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五)增强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  
衡量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仅要看其营业额,更要看其资本总额、资产质量、市场规模、开发实力、人才水平、管理水平、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等,核心竞争力是以上要素的综合体现,其中最为重要和直观的就是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当前,民营企业大多技术创新能力低,存在着重广告轻技术、重买技术轻研发、重仿造轻原创的弊端,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直接影响了民营企业上水平、上规模、上台阶。政府在促进民营技术创新上应采取: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引导初具规模和实力的企业与科研院所开展多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二是促进企业间加强技术合作;三是引导支持企业积极建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并通过引进国内外高科技人才充实企业研发力量。同时政府要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向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决策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推广、信息服务等,帮助民企改善科技条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营科技企业跨越式发展。
四、结
综上所述,企业集团既不同于企业,也不是法人,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及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其成员却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于经济全球化、技术发展和中国加入WTO的影响,我国要积极为民营企业集团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引导他们积极构造现代企业集团治理结构,提高核心竞争力,使其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做大做强,为我国的国民经济争光。
 
参考文献 
1、郭晓利:《企业集团的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2、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大型企业集团发展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3、伍柏麟:《中国企业集团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沈炳熙:《中国企业集团及其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孙班军等:《企业集团管理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6、谢健、任柏强:《温州民营经济研究—透过民营经济看温州模式》,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版。
7、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8、陈剑平:“析企业集团的法律形式”,《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2期。
9、陈运光主编:《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10、席酉民主编:《企业集团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比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11、郭富青:《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孙班军:《集团公司竞争力》,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13、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1] 高雅青、裴英:《企业运作规范高效操作规程》,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2] 高路:“企业集团有多种形态—资本纽带型是主流”,载《经济日报》2002年6月4日。
[3] 孙班军:《企业集团管理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4] 席酉民主编:《企业集团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比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5] 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6] 郭富青:《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281页。
[7] 郭富青:《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8]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5页。
[9] 陈剑平:“析企业集团的法律形式”,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10] 陈运光:《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1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02页。
[12] 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3]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四条。
[14] 孙班军:《集团公司竞争力》,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5]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载http://www.economiclaws.net,2006年9月22日最后检索。
[16] 张志勇:“民企市场竞争力优势竞争凸显”,载《中华工商时报》2005年10月17日,第7版。
[17] 天津市信息中心:《天津市民营企业集团发展中的成果与问题》,载http://www.zbjqlt.com,2006年9月22日最后检索。
[18] 温州市经贸委:《温州市工业概况》,载http://wzjmw.wenzhou.gov.cn,2006年9月22日最后检索。
[19] 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20] 谢健、任柏强:《温州民营经济研究—透过民营经济看温州模式》,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
[21] 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辽宁民企集团已成全省经济增长的新生力”,载http://www.sme.gov.cn,2006年9月16日最后检索。
[22] 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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