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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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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玫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婚内侵权行为自古至今一直存在,但由于婚姻关系中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我国对婚内侵权的救济仅限于行政救济和刑事处罚,往往忽视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做出明确规定,而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远远无法满足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加强对婚内侵权责任的研究。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婚内财产制度
 
一、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学说论争
侵权行为系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制害行为”①。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是否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争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婚内侵权应当免责。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通的社会关系,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性质。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婚姻自由。这些学者认为:“如果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领地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和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式来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不是得其反吗”②况且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无法在现实意义。现今中国家庭绝大部分仍实行财产公有制,即使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一个存续期间的婚姻而言,只是将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内侵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与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家庭关系无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曹诗权教授说:“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这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规定中并未对婚内侵权行为免责。另外,我国20014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也对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作了规定,如:《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重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确定了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尚不完善,侵权形式仅限于实施重婚,家庭暴力或其他虐待家庭成员,还没用将名誉权等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而且对救济手段也仅限于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的权利,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义务。实际上,这种规定并没有很好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已结婚多年,200010月,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因此迁怒于原告。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两次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丁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03.5元。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且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院就此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56元。③这则案例已经开创了婚内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河,而且目前实践中还出现了丈夫对妻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三)完善婚内侵权制度也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填补法律空白的迫切需要。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效力无疑应高于婚姻法,而婚姻法却违反民法一般原则,对侵权行为主体,救济方式,求偿内容作了种种限制。而最高院的司解更是严重地背离了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对主体作了更多苛刻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意味着如果不提出离婚就无法要求赔偿。
(四)当前中国传统观念的转变,中国虽然在建国之初就在宪法中确立了男女平等的观念,但这种思想并没有在其他下位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尤其在婚姻法中直到2001年修改时才对无过错方进行保护。但目前存在的现实是在许多第三者插足案件中,许多受害者被人并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则往往年老色衰,难以再婚。而且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如果选择离婚往往是对妻子此前投资的无情掠夺,据社会调查显示,无过错离异妇女同是基于对子女和家庭的考虑,更多妇女宁愿选择忍气吞声。这无疑是对妇女权益的极大损害。此时如果有完善的婚内赔偿制度,则受害一方可通过法律对对方实行一定惩戒,有可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
(五)在我国,严格的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正在开始转变,夫妻二人人格的独立性观念在逐步加强,个体意识在不断觉醒,很多夫妻已经选择财产的约定制,这就为婚内索赔提供经济基础。而且即使在仍然实行财产共有制的家庭,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也有利于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
二、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应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三要件说: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④
(二)侵权的规则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无疑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⑤也不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而应为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三)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前四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而这也是许多人主张婚内侵权免责的理由。事实上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对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2种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1.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论约定合法,则可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
2.夫妻对财产关系虽无特别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婚前财产或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是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
3.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市没有份额也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往往又是现实中最常见在这种情况。对此,应该根据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继续保持而区别对待,如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仍保持了婚姻关系,则受害人无法得到直接的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方的责任可以免除,侵权人对受害方仍负有相应数额的债务。这一债务在侵权人获得个人财产时可以得到清偿,也可以因债权人的免除而消灭。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夫妻间的债务一直存在,但因婚姻关系的存续使主张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止。一旦夫妻关系终止,时效继续计算,债权仍得以实现。而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需要现实支付,也没有现实支付的必要,而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债权可以得到实现。
(四)共同侵权人
在婚姻关系中,侵害对方权益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已有出现,但在婚姻关系外部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尚无可供参考的判例。但在理论上并非无可供争议之处。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如明知对方有配偶,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书面报告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而且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我国应在婚姻法予以明确规定,并在程序法中加以配合,发挥法律在维护婚姻和谐方面的功能,有效保障弱者,实现社会共同进步。
注释: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510.第二版.997.
②芦玉奇.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法制日报.2001211.第三版.
③马原.新婚姻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88.
④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47~348.
⑤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5月第2.43.
⑥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15.法制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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