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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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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金华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从而保证那些被追诉地位公民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西方国家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进行归纳解析,反思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并以此为基础提出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建议,进而使我国的侦查权更加正当化、合法化。
[关键词]侦查程序;缺陷;重构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从而保证那些被追诉地位公民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西方国家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建议。
一、侦查程序概说
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侦查制度本质上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侦查权力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这一程序性结构具有权力制约和权力正当化两项社会功能。
(一)权力制约功能
如同其他权力形式一样,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这样背景下,侦查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二)权力正当化功能
侦查权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约制,反过来,一项受到约制的权力也更容易赢得公众的信任和依赖,侦查权因此而具备了合法性基础或正当性。也就是所谓的“通过合理性获得合法性”的切换机制。在这里,侦查程序的存立实际上具有了使侦查权合法化、正当化的功能。
二、西方国家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
对方的有益经验,从而也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侦查程序制度。
第一,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侦查活动.第二,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第三,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同时,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告知被告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第四,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第五,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及缺陷
(一)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英美等国家的“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种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程序的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我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这种“如实陈述”往往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因此,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由侦查机关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决定,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二)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缺陷
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是对侦查权的监督不够。侦查权作为一种具备暴力属性的国家权力,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主动性和侵犯性。侦查活动没有有效的监督,导致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办案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刚性约束,产生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沉默权,使我国侦查程序具有单向性、秘密性和封闭性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实际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侦查行为主要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和检察监督。而单纯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很难奏效,有的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检察监督虽属外部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控制权,只能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方式进行静态、被动监督,所以其效果也是有限的。一些侦查行为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强制取样、测谎鉴定以及通信监听、技术侦查等实际上是法外运行的,没有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实施逮捕、强制检查等均要求“有逮捕必要”“、必要的时候”等。但从总体看,我国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必要”,执法、司法人员更普遍缺乏权衡利弊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观念与意识。
四、我国侦查程序的完善
(一)应完善侦查权的配置。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活动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独立实施。所以为了使司法更合理公正,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这样就使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立法明确规定中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又大大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
(二)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可以建立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
(三)应完善立法,消除法外侦查权。
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所必需的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一些秘密性、技术
性、强制性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像、秘密拍照、通信监听、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使这些侦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具体立法时,鉴于这些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可先在立法中作较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四)应进一步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对抗”力。
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权,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与侦查机关有同等的“调查权”,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五)贯彻比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首先,在立法上,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把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同时,在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具体条文中,也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准许采用与之相对应的不同侦查措施、手段。其次,在执法上应贯彻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及人员应强化比例观念,注意侦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当平衡,在能够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数个可供选择的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措施。与此同时,还要提升法治理念,把违反比例原则的裁量行为纳入“实质性违法”范畴,不能仅看成“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
 
[作者简介]刘金华(1986—),法学学士,工作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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