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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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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丹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建国以来,女性在社会领域的地位逐渐提高,如今基本形成男女同权的态势。但是,在家庭生活中女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无偿的家务劳动就是其表现形式之一。本文将从社会与法律的视角来探讨女性在家务劳动中权益弱化的原因,并最终提出相应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家务劳动;女性权益;法律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从家庭中走出来,参与到社会劳动中。然而,这并没有摆脱女性仍需无偿承担着主要家务劳动的命运。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在家庭生活中,男女两性仍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无偿的家务劳动不仅阻碍了女性的发展,也阻碍了社会的进步。
一、女性与家务劳动概况
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1]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不可或缺的,是每天都需要做的,否则就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秩序。如果没有家务劳动,人们也就无法很好的从事社会劳动。可以说,家务劳动是人们从事其他任何劳动的前提。目前,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以说,女性在家务劳动中所创造的价值并不比其他社会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低。
(一)女性承担家务劳动的现状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女性的生活空间已不再仅仅局限于家庭内部,她们也广泛地参与到了社会劳动中,拥有一份自己的职业。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地位,她们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根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要承担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3/4的家务劳动是由妇女承担的。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2]
(二)家务劳动对女性的负面影响
家务劳动对女性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两方面:首先,家务劳动造成了女性的就业困难。由于每个人的精力都是有限的,女性在承担着繁重家务劳动的同时,必然要减少其投入到深造学习以提高自身技能的时间,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女性的自身能力有限、竞争力不强。原本女性在就业方面就受到很大的歧视,再加上女性要分出一部份的精力料理家务,使得很多企事业单位考虑到经济利益而不愿意雇用女性,从而造成了女性就业困难。其次,家务劳动影响了女性自身的发展。女性对家庭的责任感、为家人付出的意识普遍高于男性,当个人发展与家庭责任发生矛盾时,女性选择为家庭而放弃个人发展的远高于男性。女性中有1/3以上的人为家庭会放弃个人的发展,而为家庭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女性在社会上的发展,但这种付出往往容易被忽视。[3]目前很多夫妻离婚的重要原因就是丈夫不愿意分担家务劳动,家务劳动造成的矛盾也成为了夫妻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许多职业女性承担着社会与家庭的“双重负担”,她们为了从这种双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往往选择了离婚。但也有部分职业女性为了避免生活水平下降而维持现有的婚姻。对于没有职业的家庭妇女来说,她们多数不愿意离婚,究其原因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为家庭和配偶的付出很多,其人力资源的效益未得到承认。当婚姻终止时,女性的付出很难得到评估和回报,并且由于其长时间的从事家务劳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离婚后,女性再就业将面临着很大的阻碍,从而导致其一旦脱离了家庭就会直接面临生存问题。
二、家务劳动中女性权益弱化的原因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家务劳动对女性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无论是在其个人的发展层面,还是在离婚自由层面都存在着女性权益弱化的现象。因此,只有了解引起这种现象的原因,才能更好的保护女性的权益。
(一)社会原因
一提起家务劳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是指家庭中女性的劳动。这是因为长期以来,由于受到“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等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女性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家务劳动中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在家不承担家务劳动,一般就会受到周围人的指责,被认为是“懒女人”;而如果男性在家庭中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劳动,就会被认为是“无能”的表现。由于受到这种社会性别观念的影响,使得女性不得不承担起家务劳动。
另外,家务劳动之所以是一种无偿的劳动,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家务劳动所创造的财富是无形的。例如,女性的家务劳动可以使配偶更安心工作、子女健康成长、老人安度晚年,但是这些都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其经济价值很难用货币来衡量。其次,家务劳动的场所属于“私”的领域,很难通过“公”的领域的标准(即社会劳动的标准)来评价,这就导致了原本应属于女性对家庭投资的家务劳动被内化为女性在家庭中应无偿承担的职责。最后,家务劳动常常被视为“爱的劳动”,一位女性如果爱她的丈夫、爱她的孩子,她就理所当然地要为这个家庭付出,要承担家务劳动。因此,无论离婚与否,女性的权益都已经被弱化了。如果离婚,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很难就其劳动得到适当的补偿,从而也就导致了女性离婚后财产权益弱化的进一步加剧。
(二)立法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位女性要想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第二,其为家庭付出的劳动较多;第三,在离婚时提出补偿要求。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三个条件要同时满足却不是很容易的。首先,在我国,人们已经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喜欢分别财产制。据统计,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不到5%[4],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补偿制度的前提,这样就把95%的家庭排除在能够提出补偿要求的队列之外。其次,“付出较多义务”是一个特别模糊的概念,何为较多?是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来计算,还是按承担家务量的多少来计算更合适?最后,家务劳动是伴随着婚姻的存续而一直存在的,有的存续时间长,有的存续时间短,而法律规定只能在离婚时才可以提出补偿要求,这将会导致家务劳动的价值更加难以评估。此外,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对家务劳动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此规定较《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所进步的,其去掉了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补偿要求的前提条件,这样的规定才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同样规定,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必须在同时满足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和在离婚时提出补偿要求这两个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补偿。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能够使女性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方面立法的不足,直接导致了该制度很难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即使法官运用了自由裁量权,也不能够补偿女性实际付出的劳动,从而使得女性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三、家务劳动中女性权益的救济
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并未改变女性的弱势地位,女性的诸多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许多女性为了避免离婚后面临生活水平下降甚至是生存问题,宁可选择忍受每天做着没有报酬的、无聊的家务劳动来维持现有的婚姻。所以,要想使女性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女性的家庭地位提高,不仅需要女性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一)社会救济
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思想的流入,我国也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号,并且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通过各种手段来落实男女平等的国策。但是中华民族几千年男尊女卑的文化传统在大多数人心里仍然根深蒂固,有关男女平等的保护也仅存在于原则上和形式上。因此,要想保护女性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需要男女两性的共同努力。女性要有个体独立的意识,要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要知道在家庭生活中其所承担的不只是义务。而男性则应该做到给予女性更多的尊重,帮助女性分担一定的家务劳动,使女性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充实自己。除此以外,要使女性能够真正独立,最重要的是使其在经济上独立,这就要解决其经济来源问题。首先,应该消除性别歧视,为女性提供与男性相同的甚至是比男性更多的就业机会,让她们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次,应保障女性有深造学习的机会以便其能提高自己的生存技能,获得个人更好的发展来提高其收入水平。最后,应通过社会宣传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得那些无法从事社会劳动的女性也能够获得经济上的保障。总之,把女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不仅仅是要让她们参与到社会劳动中,更重要的是应该让她们在家庭内部得到解放,使女性在家庭生活中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
(二)立法完善
社会的救济是提高女性家庭地位的最好途径,但完善的法律才是女性权益的有力保障。因此,要使得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立法:
第一,取消《婚姻法》劳动补偿制度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务劳动仅是社会分工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所创造的价值与夫妻间适用何种财产制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夫妻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所创造的价值都应当被肯定,其所付出的劳动都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并且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没有将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别作为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将这一前提条件去掉,这样不但更符合我国的国情,而且对婚姻关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也更加有利。
第二,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因素。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补偿。可是何谓较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对此,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例如,《德国民法典》在1575条、1577条和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延缓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以下方面作为确定补偿范围的参考因素:(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2)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3)另一方因少从事或不从事家务劳动所获得的利益;(4)离婚时,补偿一方的经济能力和未来的经济利益的预期。
第三,扩大家务劳动补偿提出的时间范围。针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补偿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这样规定损害了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并且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长,其损害就越严重。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纳入到提出劳动补偿要求的时间范围。对此,国外的民事立法也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可以根据其劳动的时间和强度、参考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以及配偶的收入等方面来提出补偿要求。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参考的因素也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如果等到离婚时再提出补偿要求,其补偿的标准难以把握,补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从事家务劳动的强度也难以取证。所以,将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时间范围扩大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沙吉才,孙长宁.论家务劳动[J].福建论坛,1995,(6).
[2]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法学杂志,2005,(2).
[3]张和平,关于深圳女性生存与发展状况的调查报告(深圳妇女发展规划)[J].特区理论与实践,2002,(3).
[4]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6).
[5]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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