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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著作出租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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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安  来源:网络  阅读:

 

【摘 要】 我国于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首次规定了著作出租权,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有的《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租权方面的规定不足之处正在日渐的显现出来。因此,应扩大我国出租权客体的范围,完善我国出租权的法律责任。并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
【关键词】 出租权;市场经济;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我国出租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为出租权人提供了一套比较可行的权利救济措施,但是,由于人们缺乏对出租权的了解,权利人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使得他们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不知道何去何从;管理机构缺乏责任意识,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不强,在未经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就授予出租人出租权,使得市场秩序处于一片混乱之中;出租人以合法经营为借口公然侵权,反映出整个行业运作极不规范,从而导致出租权人在维护此方面的权利时显得很淡漠;《著作权法》仅就几类作品规定了出租权,尽管这几类作品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意义,但是就其他作品的权利人来讲,则难免有失公平。可见,在目前的出租市场还没有成熟和规范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权利人缺乏维权意识,集体管理组织办事态度不认真,使得钻法律空子侵权的现象极其普遍,出租权甚至毫不夸张的说形同虚设。另外,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分散,且对法律责任的形式又规定不一,《著作权法》第46条第8项规定,“对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011220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对出租计算机软件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994年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音像制品的非法出租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217条只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没有包括出租行为。这种轻微的处罚力度使得一部分人即使在知道自己侵权的情况下也会对法律视而不见。
二、国际出租权立法的比较分析
1、出租权的客体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只授予录音制品、电影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以专有出租权。如TRIPS协议、WCT以及美国《版权法》。由此可以看出,出租权的客体不是越广泛越好,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众的利益之间必须求得某种平衡,特定作品的出租之所以一定要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因为在新技术条件下,这些作品特别容易被复制,从而影响作品的销售,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欧共体指令》却只将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外,其他均为出租权客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租权适用范围也作了限制,其仅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录音录像制品。
2、出租权的内容和权利行使
出租权的内容包括出租自己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出租自己作品的权利以及因为自己出租或者许可他人出租而收取相应租金的权利。但同一作品的出租往往涉及多个出租权人的许可,出租权行使起来并不方便。TRIPS协议和WCT没有规定出租权的具体行使办法,但是认可了成员国已经存在的出租补偿机制,欧共体出租权法令在这方面的立法较完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可以推定表演者、作者已经把作品的出租权转让给了电影制片人,表演者、作者保留分配出租报酬的权利。实践中,录音制品中包含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也往往把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人,保留分配租金的权利,《欧共体指令》明确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集体管理的形式,管理作者的租金受偿权,相对于邻接权人,作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以国家行政力量为后盾的集体管理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应该考虑强制性集体管理,即非邻接权人的出租权强制性由集体管理机构统一行使,这样更便于协调作者和邻接权人的关系,保护作者的合法受偿权。
三、我国出租权的法律保护之完善
1、完善我国出租权客体的措施
尽管国际上大多数立法都对出租权客体作了严格的限制,但我国在这方面不该如此,因为美国以及欧盟成员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相当发达,而我国市场经济还发展不久,不应该对出租权的客体作过多的限制,这样会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扩大作品出租权的客体范围更加有利于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关于出租权方面的交往。应增加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与复制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因此,应在《著作权法》第37条第5款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并将其修改为: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应在《著作权法》第44条之第2款增加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并将其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出租音像载体。再次,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善意租用制度,即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规定出租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对出租权进行限制。
2、我国应该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
公共借阅权,又称为“图书馆补偿金”、“图书馆使用费”、“作者的出借权”等。“是指作者按照其有版权的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但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直接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世界上已经有相当多的国家已经正式制定实施了公共借阅权法律。它属于财产权,但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单独的法律之中,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将其列在《版权法》的条款中。它主要是针对图书的出借而言的。作者的利益是通过政府的拨款来实现的,这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本国文化向前发展。
3、完善我国出租权法律责任的措施
《著作权法》第46条第8项规定,对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1220国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之第2款对出租他人计算机软件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应对《著作权法》第47条进行修改,增加规定未经许可出租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
[2] 李响.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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