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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名誉权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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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春燕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 近十年来,发生了多起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例,这些特殊“官告民”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巨大反差,加之当下官民之间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引起社会公众和学术界关注。本文选取官员应当如何理性应对名誉权受损这一视角,通过分析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作一梳理。
[关键词] 官员;名誉权;纠纷解决途径
 
近十年来,发生了多起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例,从重庆“彭水诗案”到山西“稷山文案”、河南“孟州书案”、海南“儋州歌案”,再到辽宁“短信诽谤案”,山东“网上议政案”,这些特殊“官告民”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巨大反差,加之当下官民之间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学术界也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官员在面对自身名誉权受损问题时,一方面感觉到莫大的委屈,另一方面又对权利救济途径充满了困惑。某些官员之所以引起媒体非议,继而在舆论面前处处被动,主要是因为他们选取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失妥当,在试图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取了极端非理性的方式———滥用公权力。本文选取官员有无名誉权、官员应当如何理性应对名誉权受损这一视角,通过分析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作一梳理。
一、官员有无名誉权?
何谓官员?俗语云: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中国人自古就有当官的情节,正所谓“学而优则仕”。那么,哪些人能被称为“官”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常与“吏”并提。《说文解字》的解释是“:官,吏事君也”。因此,“官”最早限指为君王本人服务的吏。后来官与吏在产生途径和社会地位上有了严格的区分。官由皇帝直接任命,社会地位较高;而吏接受官的指派从事某项具体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中,通常把“官”与“员”二字连用,是指政府机关或军队中经过任命的、一定等级以上的公职人员。对于官员的具体范围在现代汉语中则没有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人们往往约定俗成地把副处级视为“入流”的界限,因此官员通常是指副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在市、县两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定义,就全国范围看,目前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占公务员总数的8%[1]。之所以有如此界定,笔者认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副处级以上的官员在任职单位通常分管某项具体工作,掌握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其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是副处级以上的官员往往能支配比一般干部和普通公民更多的社会资源,例如协调、动用一定范围的司法权力。
何谓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这种民事权利体现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待遇,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随着人权含义的扩展,名誉权的含义中除了通常所讲的社会综合评价这种“外部名誉”以外,还延伸到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能力、品德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认识,即所谓的“内部名誉”,也称为“名誉感”。随着人类向文明社会不断进化,现代民法不仅应对民事主体的外部名誉予以保护,对民事主体的内部名誉即名誉感亦应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对那些虽然没有影响社会对他人的客观评价,但深刻影响他人对自己的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行为,也应让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官员是否有名誉权?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即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官员当然也不例外。正如《中国农民调查》案中的被告张西德同志所言“:我虽然是一名政府官员,但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害。”[2]但官员与普通公民在享有名誉权的范围和名誉权受损的救济程度上不应一视同仁。
官员名誉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有何区别?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名誉权的范围不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范围广泛。官员因为其双重身份,生活场景可以相应划分为职务领域和私人事务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中国家免责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些规定说明划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必要的,官员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当然地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但是当他作为官员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对其职务行为进行的批评属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评论,不宜以名誉权受损来寻求救济。其次,名誉权保护的程度不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倾向于加大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既保护其外部名誉,也保护其名誉感。而官员一般只能对其外部名誉申请救济。体现在举证责任上,普通公民只需对名誉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侵害人是否出于“实际恶意”、有无捏造事实则不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而在受害人为官员时,则需承担更为苛刻的举证责任。
二、官员名誉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对官员名誉权进行弱于普通人的保护不等于不保护,有权利必有救济,那么官员要想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可以诉诸哪些途径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条途径。
1.道德途径
普通公民如何对待“挨骂”,仅仅体现着一个人的道德境界。而一个官员如何对待“挨骂”,则体现着执政者的政治道德和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对于官员名誉权纠纷,笔者提倡通过道德途径处理。俗话说:谁人背后不挨骂,谁人背后不骂人;正人先正己;人前不做亏心事,夜半不怕鬼叫门;公道自在人心。古人云: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大人不计小人过,宰相肚里能撑船;从谏如流。中国共产党也有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想想文字狱的著名典故“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多么可怕,使天下人“敢怒不敢言”、“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王朝又有几个能长久?古今中外都是这个道理。
大概很少有人不知道我们的开国领袖毛泽东同志对待“挨骂”的故事。对一位农民与农妇的无端恶语,毛泽东批评了主张严厉追究的同志,并讲了一段发人深省的话“:群众发牢骚,有意见,说明我们的政策和工作有毛病。不要一听到群众有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去追查,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软弱的表现,是神经衰弱的表现。我们共产党人无论如何不要造成同群众对立的局面。”后来,毛泽东主席从群众的民怨骂声中深刻反思,并举一反三,采取一系列措施改进工作,先后进行了三次精简。在减轻人民负担,减少消费支出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个政党对自己的错误所抱的态度,就是衡量这个党是否郑重,是否真正履行它对本阶级和劳动群众所负义务的一个最重要最可靠的尺度。公开承认错误,揭露错误的原因,分析产生错误的环境,仔细讨论改正错误的方法?这才是郑重的党的标志。”[3]
其实,官员要想少挨骂直至不挨骂并不难,无非是做人从政常记百姓之苦、牢记法律之严、永记权力之源,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那些动辄对“挨骂”大发雷霆,左手以百姓之身诉诸“诽谤罪”,右手以权力之剑举起狼牙棒的官员领导,真该好好读读历史,接受“勇于挨骂”的文明洗礼。相信“谣言止于智者”,做到“心底无私天地宽”。只要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官员能屈尊倾听一下群众的民主呼声,认为有这样参政议政的百姓是当地的幸事,说明当地政府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做的很深入,认识到倾听民众的呼声有利于缓解官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如此一来,政府的工作瑕疵消除了,政府的工作意图也被老百姓理解接受了,民众呼声最高的问题也容易得到解决了,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问题没有处理好,从一个侧面也反应了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执政能力和素质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有差距“,家长式思维”根深蒂固,习惯于“一言堂”,没有修建一条和老百姓沟通的良性渠道。
2.党纪途径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8条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19条规定: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官员对于明显失实的批评举报,确实严重侵害了个人名誉权的,合法而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报告上级党委或上级纪委,请他们派人调查,如果真没有什么问题,由上级机关派人出面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还自己以清白。对于不负责任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党员,党组织有权力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3.法律途径
很多学者不赞成这一途径,认为上访、表达意见是民众的权利,在上访过程中自然要对控诉对象作出负面的评价,特别是作为公众人物的官员更应自觉接受民众的评判。①也有学者对这一途径作出了正面评价,说是官员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官告民”同“民告官”事件一样,都是中国法治发展的见证[4]。笔者赞成后者的意见。
官员作为公民当然享有名誉权,他人不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官员对他人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或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公民在诉讼法律主体上是平等的,官员以个人名义依法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包括官员在内的公民的诉权。但是司法解决官员名誉权纠纷目前面临一些困境。一是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环境缺失。二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一些界限尚待厘清,如公民言论自由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的界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公法与私法界限;名誉侵权的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诽谤罪自诉与公诉的界限等等。对此,笔者拟另行撰文论述。
俗话说:人过留名,雁过留声。人人希望留下好名声。老子就曾提出过“名声和生命那个更可爱”的问题,历史上很多名人志士都用语言或行动作出了名声比生命更重要的回答。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君子求名,护之有径”。官员也好,公仆也罢,切不可把名誉权侵权诉讼演绎成扼杀公众言论的制胜法宝,把司法救济渠道作为阻却舆论批评的私人工具。先整吏治,后塑民风应当成为执政者的一个基本思路。官员的个人名誉在一定程度内可以牺牲,但中国刚刚起步的法治需要精心呵护。
[注释]
①如中国政法大学徐显明教授、江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等公开发表评论反对官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名誉权纠纷。
[参考文献]
[1]潘洪其.愿庸官问责制带来新鲜政治空气.北京青年报,2004-12-12
[2]何兵.县委书记该有什么名誉权?检察日报,2004-8-11.
[3]列宁.列宁选集.4.人民出版社,2004.
[4]倪洪涛.一起“官告民”案的法理思考.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简介]司春燕(1972—),女,山东滨州人,法学硕士,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基金项目]本文为作者在党校主体班次案例研讨课教学内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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