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平邑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教育权纠纷案的判决。高三学生朱某因未向某中学交纳火灾罚款的损失赔偿费,学校拒绝让其参加高考,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该中学向原告朱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07年4月11日11时40分左右,平邑县某中学高三(4)班学生朱某与同宿舍的同学吸烟,因不知谁扔掉未燃尽的烟头引燃被褥等引起火灾,后被消防部门成功扑救。事后,消防部门以该中学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为由,对该中学罚款10000元。该学校让朱某宿舍吸烟的同学赔偿罚款及其他损失,每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有三人交纳了损失赔偿费,朱某及另一名学生未交纳。该学校以未交纳赔偿损失费为理由拒绝让朱某参加高考。2007年底,朱某以未能参加高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平邑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接受教育是法定权利。原告朱某与该学校之间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虽然原告等人因吸烟导致火灾给被告该中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被告让原告交纳赔偿款后方能参加高考,侵犯了原告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给原告今后就业和生活造成了一定损害,这种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上的损害。
法院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