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某连锁酒店工作,担任酒店南宁片区的总经理,工作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条款约定为“以实际分配为准”。
由于疫情原因,酒店的南宁分店经营遇到了困难,所以酒店安排黄某到柳州分店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因为黄某长期居住在南宁,去柳州工作离家比较远,所以拒绝了酒店安排的工作岗位。
因为在规定时间内黄某没有到柳州分店的岗位工作,酒店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便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酒店违法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裁决酒店支付赔偿金。
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店无需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工作地点“以实际分配为准”这一合同内容是酒店事先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该格式条款直接排除了劳动者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所以应认定无效。
用人单位需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才能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岗位。本案件中,酒店没有与黄某协商一致便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并且在黄某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法院判决:被告酒店支付原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3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