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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院查封的房产向信用社抵押贷款被判贷款诈骗罪,经四次申诉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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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

案件概述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多次催还,赵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隐瞒其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提辩称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第一次申诉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9月8日,赵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17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4月5日刘某向被告赵某借其房产证(房屋共有保持证“私房字第××号”),同月7日在水城县公证处赵某表示愿用自己的房产证给刘某作承包抵押担保并给刘某房产证的复印件和赵某署名的一份担保书,同日,水城县公证处对此承包合同和担保书以(1995)水公证字第06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至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经初字第32号原告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被告刘某、赵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赵某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6平方米,赵某在该查封、扣押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名,并将查封的财产交给赵某保管,并告知赵某不得将其财产毁损、变卖等。4月22日,赵某将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中心社申请以经营钢材资金周转困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1月22日止,并于1997年4月25日向六盘水市房产事业局、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手续。该贷款10万元被被告人赵某用于做生意和生活进行挥霍。因房屋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拍卖给他人,造成贷款抵押落空。

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其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将被查封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隐瞒其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事实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0万元,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二审发回重审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维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与(2009)黔钟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基本一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应为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纠正后裁判结果在可以维持范围内,依法应予维持。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继续上诉
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赵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次申诉
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建(2012)6号检察建议,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第三次申诉
被告人赵某不服,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向贵州高院提起申诉。
贵州高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高调刑监字第9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赵某申诉。

第四次申诉
赵某仍不服,以“请求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所有判决裁定,宣告无罪”为由,继续向贵州高院提出申诉。
贵州高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黔刑监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贵州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高院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某犯贷款诈骗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赵某辩称:(1)赵某没有给刘某担保和抵押,也没有去公证;(2)刘某有345㎡的房子可供执行,赵某对法院先强制执行自己的房屋不满,对执行顺序和程序提出异议;(3)赵某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赵某辩护人认为:(1)赵某在中心社贷款办理程序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刘某担保,即使担保成立,法院也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刘某的345㎡担保物之后才轮到赵某承担其余债务;(2)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赵某应当承担责任的房屋面积是129.3㎡,其房屋总面积369.9㎡,尚余240.6㎡,即使对刘某的抵押担保成立,其在中心社的10万元抵押贷款,是足够还贷的,不存在骗贷行为;(3)法院简单驳回中心社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应予撤销,赵某无罪。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建议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主要理由为:
(1)证实赵某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一次不明确的供述,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缺乏充分确凿的直接证据证实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2)在卷无证据证实赵某系在房屋查封之后才产生贷款意愿并开始办理贷款手续,证实赵某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
(3)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隐瞒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且赵某采取隐瞒方式继续办理贷款具有较为合理的现实原因,贷款的目的和使用具有正当性;
(4)法院超范围查封、查封时未明确告知义务、查封后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部门协助执行,法院查封存在过错与赵某隐瞒查封事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5)根据《担保法》对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赵某用法院查封房屋向中心社贷款的行为系重复担保,再次抵押行为无效的性质认定,无论赵某是否隐瞒查封事实,银行是否知情,其用查封的房产作抵押的行为系民事上的无效行为;
(6)赵某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系多因一果造成,以此认定赵某具有贷款诈骗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7)改变贷款用途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8)缺乏证明赵某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略。

贵州高院认为

针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因原审被告人赵某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某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某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某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某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某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某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某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

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赵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7)黔刑再4号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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