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案例 >> 文章正文
(2021)湘0104刑初313号罗某、陈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律师会见、辩护、咨询电话(微信):15116139186,QQ:865978086 长沙刑辩律师网:
http://www.csxingbian.com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4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胜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波,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沅江市。2012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胜芳律师、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曹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波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5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950元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三路融城医院西南侧一辆面包车的门把手内侧,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曹某波,被告人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遂在长沙市岳麓区××大学附近的一家旅馆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
2、2021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马上将收取的5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驾校一辆废弃汽车的雨刮器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3、2021年1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马上将其中的6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旁的一个板房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4、2021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马上将其中的6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丰顺路新足球公园的墙边,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5、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550元后,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边上的马自达4S店围墙附近,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6、2021年1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80元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猴子石大桥往潇湘大道的楼梯边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7、2021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天心区静园路的融城医院附近,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了毒品。
8、2021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采取“丢包”的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足球公园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
综上,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陈某军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曹某波贩卖毒品1次。
2021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波、陈某军、罗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波、陈某军、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仇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曹某波、陈某军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5、毛发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曹某波、陈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陈某军系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曹某波、陈某军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曹某波、陈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军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波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5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950元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三路融城医院西南侧一辆面包车的门把手内侧,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曹某波,被告人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遂在长沙市岳麓区××大学附近的一家旅馆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
2、2021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马上将收取的5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驾校一辆废弃汽车的雨刮器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3、2021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马上将其中的6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旁的一个板房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4、2021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仇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马上将其中的6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线即被告人罗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丰顺路新足球公园的墙边,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军。被告人陈某军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从中拿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毒品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知音网吧空调外机上,并将藏毒位置告知吸毒人员仇某,之后,仇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5、202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550元后,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边上的马自达4S店围墙附近,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6、2021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80元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岳麓区猴子石大桥往潇湘大道的楼梯边上,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得了毒品。
7、2021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曹某波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天心区静园路的融城医院附近,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波,随后,曹某波前往上述地点取了毒品。
8、2021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采取“丢包”的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足球公园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
综上,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陈某军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曹某波贩卖毒品1次。
2021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波、陈某军、罗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波、陈某军、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军、曹某波于2021年3月17日向公诉机关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罗某于2021年3月19日向公诉机关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仇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曹某波、陈某军的供述及辩解;搜查、指认笔录;现场检测及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罗某、陈某军系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军在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陈某军、曹某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元、追缴被告人陈某军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追缴被告人曹某波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张星霞
人民陪审员  戴荆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贺懿
书记员周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