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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12号周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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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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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国,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建国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二部刑诉[202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4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建国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KU××××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周建国的酒精检测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周建国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化验,周建国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建国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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