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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451号尹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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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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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勇,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长沙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被抓获,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2日17时,被告人尹勇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号门店门口盗窃4卷橡胶止水带价值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能如实供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尹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17时,被告人尹勇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市场送外卖,利用水暖市场B7栋楼下停放的脚踏三轮车,盗走B8栋4-5号门店门口堆放的4卷橡胶止水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尹勇将盗得的橡胶止水带运至东二环桥下的自发货运站寄往老家后,将脚踏三轮车送回水暖市场B7栋楼下。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尹勇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尹勇到案的经过;
2、橡胶止水带发货清单、发票证明,被害人购买被盗橡胶止水带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3月13日上午,他发现放在三湘水暖市场B8栋4-5号门面门口的橡胶止水带少了4卷,通过监控发现是3月12日晚上被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偷走;
4、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四卷橡胶止水带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6、谅解书、收条证明,尹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尹勇的户籍资料证明尹勇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尹勇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尹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尹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  徐苏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颖琳
书记员陈玲文
附本案相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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