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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50号尹传慧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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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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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传慧,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传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传慧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尹传慧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会为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洗钱等帮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使用的尾号7631的xx银行卡(开户行: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段61号xx银行长沙华丰支行)和尾号0422的建设银行卡、身份证、手机银行登录及支付密码,交给陈某根(另案处理)及其同伙,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岭附近一酒店房间内用于网络诈骗转账。尹传慧非法获利55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查,尹传慧提供给对方的建设银行卡和xx银行卡流入、流出资金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其中已查明上述银行卡中流入徐某等四人被诈骗资金共计65697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尹传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传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戚某、李某、胡某、徐某的陈述及相关接报案材料,尹传慧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微信转收支记录,被告人尹传慧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传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传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传慧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传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尹传慧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康露
书记员王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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