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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481号张潇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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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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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潇鹏,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二部刑诉[202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潇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以长芙检五部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潇鹏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张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潇鹏租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识字里1号101房,经营一家“桔色”成人用品店,并在店内向他人出售情趣用品、性保健品等物品。2020年12月初左右,张潇鹏在明知产品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向他人购入“印度双效片”,并以该产品可增强性功能为卖点对外进行销售。
2021年1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张潇鹏的店面,向其送达《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声称缓解体力疲劳功能的产品中可能添加了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成分,说明了“伟哥100”、“黑金刚”等类似产品可能系假药,以及国家制定的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张潇鹏签收该告知书。2021年1月30日18时左右,在明知其销售的“印度双效片”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张潇鹏仍以140元的价格销售2粒“印度双效片”给客户罗某。
2021年1月31日16时左右,罗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并将剩余的1粒“印度双效片”提供给公安机关;当日17时左右,民警在接警后迅速赶至芙蓉区识字里1号101房“桔色”成人用品店内,当场在店内张潇鹏的床铺下查获锡箔板包装的“印度双效片”10粒,并依法扣押。经检测,公安机关扣押并送检的11粒“印度双效片”中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张潇鹏在经营“桔色”成人用品店期间,从网络供货商手中以每粒8-10元的价格购入“印度双效片”对外销售,该“印度双效片”未见有供货者的许可证贺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2021年1月28日,张潇鹏收到了市场监督部门告知书,告知其禁止销售可能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等违禁成分的性保健品,其仍继续对外销售上述“印度双效片”等性保健品。2021年1月30日,张潇鹏以140元的售价将2粒“印度双效片”卖给罗某,罗某服用1粒“印度双效片”后感觉不适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张潇鹏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当场扣押了“印度双效片”10粒,同时扣押了销售给罗某的“印度双效片”1粒。经鉴定,上述所扣押的“印度双效片”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等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张潇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及众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在正义网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潇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印度双效片”照片,罗某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张潇鹏的微信收款账单详情截图,“桔色”成人用品店店外及店内照片,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辨认笔录,长沙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潇鹏出具的《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潇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潇鹏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销售的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为牟利仍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潇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潇鹏销售的大部分有毒、有害食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国家对保健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张潇鹏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要求被告人张潇鹏承担销售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400元及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潇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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