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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74号陈家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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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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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家琳,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琳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家琳先后4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县星沙等地,采用“一字”型起子开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4台,价值共计36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家琳在长沙县××栋××巷子,将车主胡某2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玐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2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家琳在长沙县××栋××巷子,将车主黄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粉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3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1年1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家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将车主胡某1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40元)盗走,后将该车放在附近的汇一城小区地下停车场。
4、2021年1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家琳在长沙市芙蓉区汇一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车主熊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家琳在长沙县星沙二区29栋香水宾馆401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胡某1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家琳的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购买凭证,长沙市芙蓉区发展和改革局芙发改价认定[202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1、熊某、胡某2、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家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3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家琳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2894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诗怡
书记员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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