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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29号王光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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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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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睿,男,200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天舒,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素,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睿及其辩护人曹天舒、吴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光睿明知朋友邱润茁(另案处理)通过银行卡进行非法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以3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尾号为989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及尾号为36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卖给邱润茁。邱润茁在长沙市芙蓉区××庙坪将该两张银行卡交给姚汉午(另案处理)用于上线转移电信诈骗资金。
经查,王光睿尾号为989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共有20万余元的资金流水,尾号为36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有46万余元的资金流水。2020年12月31日,曾某被电信诈骗16870元,其中5000元通过王光睿尾号为36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2021年3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光睿在长沙市岳麓区××社区××栋××单元××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光睿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0元,并赔偿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光睿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光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极其次要的作用,参与程度最浅,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王光睿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王光睿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王光睿违法所得系同案最少,并已退赔。5、被告人王光睿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光睿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光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现金存款凭证、谅解书、银行流水明细、证人曾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邱润茁的供述、被告人王光睿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睿主动退赔其违法所得,赔偿了电信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王光睿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光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光睿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诗怡
书记员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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