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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426号张欢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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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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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欢欢,女,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芙蓉区。2021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长沙市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登文,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欢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欢欢及其辩护人谷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7日,张欢欢与其母亲刘某(另案处理)明知刘俊(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名下银行卡进行非法活动,仍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1张浦发银行卡和1张中信银行卡。2021年1月9日,张欢欢将这2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俊。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张欢欢出售的浦发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分别有440余万元、130余万元的资金流水,且涉嫌洪某、沈某、马某、王某、朱某被电信诈骗案。洪某等5人共计向2张银行卡转账7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欢欢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欢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欢欢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欢欢是为其母亲提供帮助,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且其系8岁小孩的唯一抚养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欢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张欢欢明知刘俊(另案处理)收购他人名下银行卡进行非法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和母亲刘某(另案处理)一起,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1张手机卡、1张卡号为6217××××2011的浦发银行卡和1张卡号为6217××××6195的中信银行卡,银行卡均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2021年1月9日晚,张欢欢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路口“零食很忙”店门口将新办理的2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俊。
经查,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张欢欢出售的尾号为2011的浦发银行卡有440余万元的资金流水,尾号为6195的中信银行卡有130余万元的资金流水。该2张银行卡涉嫌洪某、沈某、马某、王某、朱某被电信诈骗案,洪某等5人共计向2张银行卡转账72万余元。
2021年3月5日凌晨1时左右,张欢欢在长沙市芙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4月2日,刘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欢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欢欢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欢欢于2021年3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
3、视频截图,证明2021年1月7日,张欢欢和刘某在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4、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法律责任告知书、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责任告知书,证明刘某签字确认知晓相关法律责任及告知内容的事实。
5、银行流水,证明刘某名下尾号为2011的浦发银行卡、尾号为6195的中信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
6、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欢欢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7、证人洪某、沈某、马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均被介绍下载了建银国际APP,并按照对方的指引陆续往里面转账投资,后来该APP无法打开了。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有刘某尾号为2011的浦发银行卡和尾号为6195的中信银行卡。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9日晚,其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张欢欢母亲刘某的事实。
9、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张欢欢的母亲。2021年1月7月,张欢欢告诉其卖银行卡可以挣几千块钱。当天其和张欢欢在上东辛顿小区楼下见面后,两人一起到联通柜台上办理了1张电话卡,后又在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各办理了1张银行卡。拿到卡后,其把电话卡和银行卡都给了张欢欢。1月9日晚上,其收到张欢欢的朋友李某转账4000元,张欢欢告诉其是卖卡的钱。
10、被告人张欢欢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欢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欢欢事前与上线进行犯意联络,并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已退缴,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欢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张欢欢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欢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欢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
人民陪审员  刘凤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诗怡
书记员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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