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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492号曾国安、许岳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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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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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国安,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8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岳钢,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8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姣,曾用名曾娇,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15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安、被告人许岳钢及其辩护人彭思亮、被告人曾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国安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街××楼,内有一台没有主板的空壳8座无名捕鱼电游机。2020年12月初,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经商议,约定由许岳钢负责购买电游机主板并安装,曾国安购买电游机屏幕,共同维修好电游机后供参赌人员赌博,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20年12月9日,该赌场正式营业,被告人曾国安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赌客赌资上下分,被告人许岳钢负责记账,被告人曾姣(曾国安的女儿)负责退分。
2020年12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曾姣和参赌人员任某、喻某、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曾姣1100元备用金及其手机1台、任某500元现金及其手机1台、喻某3010元现金及其手机1台、周某1900元现金及其手机1台。经查,任某当日向曾国安的微信充值12000元,输了7000元;喻某当日向曾国安的微信充值10000元,输了8000元;周某当日向曾国安的微信充值2500元。
经统计,2020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该赌场实际营业17天,违法所得共计7万余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属实,被告人许岳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岳钢不是犯意的第一发起者,没有实际分得利润,赌客的赌资没有经他手,许岳钢也没有邀请和开拓客户,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许岳钢和曾国安的庭前供述均供称其违法所得为18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7万余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许岳钢系自首,无前科,身体状况较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品扣押经过,提取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短信截图,记账凭证,本院(2015)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任某、喻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曾姣的供述、记账凭证等证据均证明赌场的违法所得约10万元,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辩称其中有28000元需要退还他人,本院已据此核减为7万余元,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当庭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人许岳钢的辩护人对违法所得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行为时法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事前就开设赌场进行合谋并约定利润分成,开设赌场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曾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均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国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岳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一并折抵,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赌资、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追缴被告人曾国安、许岳钢、曾姣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诗怡
书记员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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