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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79号肖坤书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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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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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坤书,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检刑诉[202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坤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李东山要被告人肖坤书将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从相关行政单位拿回来,李东山拿给肖坤书2000元作为开销。肖坤书先后两天前往湖南省工商局、长沙市工商局均未拿到营业执照,后在长沙市政府办证大厅拿营业执照时获悉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他人领取,此时肖坤书已将李东山给的2000元费用用完。为了完成李东山交代的任务,肖坤书在长沙市××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交给李东山,后李东山将营业执照交给周某。
2018年11月29日,周某将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交长沙市芙蓉区检察院提起抗诉时被发现以上资料全系伪造。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坤书主动到长沙市××花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坤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坤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甄别报告,证人周某、杨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坤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坤书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坤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坤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坤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十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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