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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603号刘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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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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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浪,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二部刑诉[20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刘浪饮酒后驾驶晋LX××**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新村附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当其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浪体内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刘浪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浪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浪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视频光盘,长公物鉴(理化)字[2021]38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浪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刘浪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汉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诗怡
书记员王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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