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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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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敏饮酒后驾驶湘XXXXXX小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敏体内酒精含量202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具有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康露
书记员王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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