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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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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尚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产业主管,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维明利用其在长沙尚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第三产业主管,负责凯通国际城1到6栋地下车库改建的仓库招租、电费收取及日常管理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罗勇、任某等16名客户缴纳的租金及电费共计601782.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还债及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维明利用其在长沙尚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进公司”)担任第三产业主管,负责凯通国际城1到6栋地下车库改建的仓库招租、电费收取及日常管理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罗勇、任某等16名客户缴纳的租金及电费共计601782.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还债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王维明通过伪造尚进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函的方式,欺骗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将电费、租金汇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共计收取移动公司电费274284元,联通公司电费及租金93302.6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王维明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微信及收取现金的方式,分别收取客户罗勇62400元、任某16200元、张某3600元、吴伟华9714元、陈亮祥26000元、易某16800元、高磊33000元、刘建铎12032元、许冬13900元、贾某15750元、魏某5000元、罗春蓝7100元、刘某7800元、黄金辉49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维明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即从公司离职,失去联系。2020年5月14日,王维明在长沙市岳麓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维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维明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维明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尚进公司、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均为韩海珍。
4、《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函》,证明王维明伪造尚进公司公章制作虚假的委托书、委托函。
5、尚进公司与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以及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王维明签订的《用电协议》、《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银行流水,证明王维明与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用电合同及王维明用私人账户收取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电费的情况。
6、尚进公司与刘建铎、高磊、任某、贾某、魏某、罗春蓝、刘某、黄金辉、罗勇、张某、吴伟华、陈亮祥、易某、许冬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公司凯通国际城项目出具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刘建铎等人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公司缴纳了租金,租金交给了王维明。
7、尚进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凭证附件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联通公司负责人林某与尚进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林某将电费转给王维明的情况。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联通公司芙蓉区网络组的负责人,他代表联通公司与尚进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用于存放通讯设备,尚进公司第三产业负责人王维明找到他,要他将电费交到王维明的私人账户并向他出具了尚进公司授权函,他遂将租赁费用和电费都打到了王维明的私人账户上,从2018年5月起共向王维明的私人账户上转账租金及电费共计126444.2元。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芙蓉区网络管理中心的负责人,他们公司与尚进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用于存放通讯设备,合同约定移动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租赁费用转给尚进公司的公账,租赁场地的电费直接打给王维明的私人账户,公司共计向王维明的私人账户上转账了274284元。
9、证人任某、张某、刘某、易某、魏某、周某(罗勇的合伙人)、黄金辉、贾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都与尚进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租金都是直接给了王维明,其中任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16200元,张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3600元,刘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7800元,易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16800元,魏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5000元,周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62400元,黄金辉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4900元,贾某向王维明支付了租金15750元。
9、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韩海珍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维明是尚进公司的第三产业部主管,其主要负责管理楼栋内闲置仓库的租赁和广告招商及业主水电费的收取,公司发现王维明在工作中越权与商户签订合同并用其私人账户收取商户的租金及电费,不上交给公司,经公司初步核实王维明共收取了24个商户共计802686元租金、电费及相关费用;她在2019年9月19日联系王维明核实此事后,王维明就将电话关机,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
10、被告人王维明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601782.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维明违法所得601782.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长沙尚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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