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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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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权,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红权饮酒后驾驶湘AW5N**小型轿车从长沙县中南汽配城出发上三一大道,之后沿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家山立交桥上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段晓通驾驶的湘A7H9**小型轿车(车主系胡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红权在事故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王红权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红权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王红权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红权与胡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胡凤二万二千元,取得了胡凤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红权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红权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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