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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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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2006年4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于2017年12月25日20时许,来到长沙市高新区梅溪湖步步高新天地L1层5号门出口处,趁被害人周某行走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116元的薄荷金一加牌3T型手机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杨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明于2018年4月26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杨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明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给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语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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