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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忠海、庄超杰、李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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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忠海,曾用名龙且改,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庄超杰,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林,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礼财,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诱骗到长沙,被胁迫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自愿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2018年3月初、3月6日、3月19日,被告人李林、庄超杰、龙忠海先后从长沙某窝点转移至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家园A7栋2单元404房的窝点(以下简称”新桥家园窝点”)。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在新桥家园等窝点看守伍某、鲁某、王某、张某1、张某2等人,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均辩称其没有看守鲁某,鲁某系新桥家园窝点的看守者之一。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忠海、李林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网友诱骗到长沙后,被胁迫、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自愿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被告人庄超杰于2017年以同样方式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又自愿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有5个级别,从高到低依次是经理级别,大主任级别,主任级别,国宝、老板或精英级别,帅哥、美女级别。其中精英系国宝、老板中表现较好的人,地位在主任之下,国宝和老板之上。2018年3月初、3月6日、3月19日,被告人李林、庄超杰、龙忠海先后从长沙某窝点转移至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家园A7栋2单元404房的窝点(以下简称”新桥家园窝点”),由”老板”升为”精英”,受主任安排看守新桥家园窝点。龙忠海、庄超杰负责窝点人员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该窝点的房门钥匙和窝点人员的手机;并和李林一起看守窝点人员,窝点人员使用手机需由龙忠海、庄超杰、李林请示主任同意并接受监督。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在新桥家园等窝点看守伍某、鲁某、王某、张某1、张某2等人,限制其五人的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4日,王某被骗至长沙某窝点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3月2日左右,王某被转移至新桥家园窝点,一星期左右后被转走,3月20日被转回。在新桥家园窝点,王某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2、2018年2月17日,张某1被骗至长沙某窝点后即被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等人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3月6日,张某1与庄超杰一同被转移至新桥家园窝点。在新桥家园窝点,张某1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3、2018年2月22日,鲁某被骗至长沙某窝点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3月15日,鲁某被转移至新桥家园窝点,3月19日被转至原窝点,3月22日被转回。在新桥家园窝点,鲁某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4、2018年2月28日,张某2被骗至长沙某窝点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3月22日,张某2被转移至新桥家园窝点,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5、2018年3月11日,伍某被骗至新桥家园窝点,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2018年3月27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家园A7栋二单元404房抓获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伍某、鲁某、王某、张某1、张某2,并在房间柜子内查扣手机6台、银行卡5张,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被抓获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查扣物品的情况。

4、非法拘禁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5、转账凭证,证明张某2、张某1、鲁某、伍某、王某被迫购买传销组织产品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在新桥家园窝点看守传销人员的人系龙忠海、庄超杰、李林。

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3月4日,其将新桥家园7栋二单元404房对外出租,其女儿师某和对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8、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11日,其被网友骗到新桥家园窝点,后被李林、龙忠海、庄超杰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28日,其被骗到长沙,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8年3月22日,其被转移到新桥家园窝点,被庄超杰、李林、龙忠海轮流看守。

10、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17日,其被网友骗到长沙,后被李林、龙忠海、庄超杰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经过胁迫后购买了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8年3月6日左右,其被转移到新桥家园窝点,先后被李林、庄超杰、龙忠海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对其洗澡、睡觉、上厕所、打电话等日常生活进行监视。和其一同被看守的还有张某2、鲁某、王某、伍某。

1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22日,其被骗到长沙,经过胁迫后购买了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8年3月15日,其被转移到新桥家园窝点,被李林、庄超杰看守;3月19日左右其被转走,3月22日又被转回到新桥家园窝点,被李林、庄超杰和龙忠海看守。

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4日,其被骗到长沙,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购买产品。2018年3月2日后一两天,其被转移到新桥家园窝点,一星期左右又转出去,2018年3月20左右又转回新桥家园窝点,被李林、龙忠海、庄超杰看守。在新桥家园窝点,只有庄超杰、李林、龙忠海可以随意出入,轮流看守,其他人都和自己一样,不能随意走动。

13、被告人龙忠海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其被网友骗到长沙,被限制人身自由和洗脑后以花钱购买产品的方式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购买16800元产品后成为精英级别,于2018年3月19日转移到新桥家园窝点,与庄超杰、李林一起看守张某1、伍某、张某2、鲁某和王某,包括保管手机、限制出入房间等。

14、被告人庄超杰的供述,证明2017年其被网友骗到长沙后加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教育释放后又加入该组织,购买产品后成为精英。2018年3月初,其来到新桥家园窝点,与龙忠海、李林一起负责看管张某1、伍某、张某2、鲁某和王某。其和龙忠海是管家,负责日常生活、管理手机和房门钥匙。

15、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四川省甘洛县团结乡玛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李林的家庭情况。经审查,该份《证明》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在庭前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承认其看守鲁某的事实,并与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忠海、庄超杰、李林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忠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庄超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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