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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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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昌其,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昌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昌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孙昌其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湘江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随即被告人孙昌其被交警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合量为121.9毫克/100毫升。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昌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昌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昌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昌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且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扣车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告知笔录、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昌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执法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昌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且在庭审过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昌其犯罪较轻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孙昌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昌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被告人孙昌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钟 真

书 记 员  卿作英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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