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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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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波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波于2016年9月,通过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人蒋军波经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协商末果,为追回自己的损失,被告人蒋军波于2018年2月2日9时37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2把刀具和2桶汽油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绿地商业广场,从消防通道走楼梯进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5栋1001室,将油壶盖打开,一手持刀,一手持打火机,声称其背包内携带了炸药(经查证为食用大米),向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索要其因购车所付的人民币30000元,扬言不退钱就要点燃汽油和炸药。

当日9时52分许,经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石岭塘消防中队受命赶赴案发现场处理警情,被告人蒋军波左手持打火机将手置于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中,右手持刀,要求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并与警方僵持。为安抚被告人蒋军波,公安民警及消防队员与其周旋,11时20分许,出警民警趁被告人蒋军波查看协议不便之际,夺下被告人蒋军波手中的打火机后将其制服。排除危险情况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蒋军波作案使用的汽油2桶、刀具2把、防风打火机1个,大米20斤、背包1个。

被告人蒋军波于2018年4月24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军波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军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蒋军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波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军波此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军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军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油2桶、刀具2把、防风打火机1个,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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