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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参加吊唁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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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王某之子系某地勘局物业部保安。2014年11月30日,某地勘局退休职工蔡某在其老家湖南省某县因病去世。同年12月1日,某地勘局工会安排副主席彭某、离退休科科长殷某、离退休部副书记张某,并派一辆公车及司机于12月3日上午从单位出发前往吊唁。同时,某地勘局工会以“蔡某同志治丧委员会”的名义在本单位某基地张贴讣告一张,告知“为悼念蔡某,定于2014年12月3日晚7点在家举行祭奠仪式及遗体告别仪式,届时敬请蔡某同志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

  2014年12月3日,王某之子等五人自某地勘局某基地出发,乘坐某项目部经理张某的私车前往吊唁蔡某。当日下午13时25分,车辆行至某高速公路22km+85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之子及另一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两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7日,某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之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某地勘局向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25日,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王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某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某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审查作出了维持决定。王某仍然不服,分别向某区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审法院均作出了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调查与处理

  某市人社局认为:王某之子去参加蔡某的吊唁活动并非单位组织,其去参加活动也未请假。另外,某地勘局工会所发布的讣告不具有组织安排的意义,王某之子并不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主要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原因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进行考虑。但王某之子外出既非工作原因,也非受用人单位指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情形。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本案中,王某之子在某地勘局从事物业部保安工作,在前往同事蔡某家中吊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往吊唁的行为与王某之子的本职工作并无关联。某地勘局工会所发布的讣告内容为“敬请蔡某通知的生前好友前往家中进行吊唁”,既非强制,也未限制“生前好友”的名单,也没有证据显示某地勘局工会采取其他形式明确指定了王某之子前往吊唁。至于王某主张参加工会通知的活动时会员的义务,但某地勘局工会发布讣告并没有要求全体会员必须前往吊唁,也未对前往吊唁的具体人员进行指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王某主张其子前往吊唁系基于多年同事关系,但基于同时关系所作出的行为并不能够等同于工作原因所作出的行为,基于同事关系所作出的行为,如果与用人单位工作无关,也不是受单位安排或者指派,则同样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王某之子前往吊唁的行为既与本职工作无关,也不是受单位安排或指派,不属于“工作原因”,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某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王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介于此,需要对某地勘局工会以“蔡某同志治丧委员会”名义发布的讣告的性质进行定性。应该说,讣告的内容及形式为通告,是中国传统的礼仪文化,不具有强制性,与行政命令或任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将讣告等同于行政命令或任务,自然也不能产生行政命令或任务的法律效果。

  但作为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同事之间的吊唁活动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定性为因私。参加吊唁活动是基于中国传统的人情文化和社会礼节而产生。一般来说参加吊唁活动,既有因工作职责所在而参加(工作原因),也有因私人情感而参加(非工作原因)。因工作职责而参加时,系代表用人单位对职工表示关心和慰问,一般与其工作职责有密切的关系(办公室、工会、人事、离退休管理等岗位居多),用人单位指派谁参加一般也有明确的通知。而因私人情感而参加,则代表职工个人情感,系自发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

  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安排工会副主席彭某、离退休科科长殷某、离退休部副书记张某,并派一辆公车及司机前往参加吊唁,该四人属于因工作职责所在而参加悼念活动,其他非用人单位指派的人员,均系因私人感情的自发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要注意 “因工作原因”与“跟工作有关”之间的区别;三是要综合判断“工作原因”和“个人原因”的关系;四是要从职业利益角度考量工作原因因素。

  要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二是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三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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