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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宣告死亡之日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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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沈某系寻某丈夫,2005年2月15日下落不明,经寻某申请,2011年1月19日沈某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同年9月8日,某市某风景区发现一具未知名尸骨。2011年11月16日,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尸体牙齿送至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6月,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显示该尸骨系沈某。2014年8月4日,寻某就沈某伤亡事件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1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14〕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寻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寻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维持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寻某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寻某的诉讼请求。寻某不服,再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调查与处理

  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2011年1月19日,某市人民法院宣告沈某死亡,从法律意义上说,宣告死亡的作用是解决因沈某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因此,死亡宣告之日应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起算点。寻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沈某被宣告死亡后一年时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寻某至2014年8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寻某所称曾电话咨询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电话咨询与工伤认定申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完全不一样,不能将电话咨询等同于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宣告死亡系有明确的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与职业病有本质的区别。DNA身份鉴定结论只是证明沈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职业病诊断结论。如果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确需以DNA身份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也应当是寻某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再由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决定,不能构成申请时效中断的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寻某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是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还是DNA身份鉴定确认时间。2011年1月19日某市人民法院宣告沈某死亡,从法律意义上宣告死亡判决的作用是解决因沈某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死亡宣告之日应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起算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定沈某之妻寻某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受理时限1年的期限,于法有据。寻某提出多次在受理时限内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寻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有几个不同的时间点。一是下落不明时间,二是宣告失踪时间,三是宣告死亡时间。本案中,还存在第四个时间点,即DNA鉴定结论时间。因为此时的工伤认定申请必然为工亡申请,因此,与职工死亡的事实密切相关。上述四个时间点中,只有宣告死亡才产生职工死亡的法律后果,法院宣告死亡是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其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与自然人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他的时间点都不产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自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该款中规定的1年时限,到底应该理解为时效规定还是除斥期间呢。如果属于除斥期间,则期间是不可变的,一旦1年期限届满,申请人丧失申请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属于时效规定,则应当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做出了回应。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显然1年时限属于时效规定,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寻某是否有正当理由呢?首先,寻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沈某宣告死亡之日起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系事出有因,且非其自身原因。其次,寻某作为沈某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明知沈某于2011年1月19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从全过程看,其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寻某应当承担逾期未主张权利的相关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一是正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的时效规定,因此,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显得尤为重要。一般的事故伤害比较容易把握,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职业病的,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起算点。但有的事故发生后,其伤害的显现具有滞后性,如果伤害结果与事故确实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应当从伤害结果确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二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能任意延长。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明确了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五种 “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对此,应当正确理解,不能任意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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