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7日,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童某向徐某、秦某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徐某、秦某每年按照童某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向童某各分配红利13万元;童某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童某如果需要退股,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徐某、秦某。协议签订当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童某股金130万元。2012年开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各向童某支付13万元,已经付至2015年9月。石英厂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实际经营,童某未参与。2015年10月,因三方发生矛盾,童某遂诉至平江县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
【调查与处理】
平江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入股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约定童某仅仅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约定每年固定向童某按照出资额30%分红,童某只享有收益,并未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论盈亏每年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红利,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徐某、秦某偿还童某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性质确定的法律关系审理。
【典型意义】
个人合伙是经济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经济主体和经营模式,但是由于合伙组织的规范程度参差不齐,合伙中容易发生摩擦和争议。建议合伙人依法依规的处理合伙事务,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