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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湖南某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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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支行)与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某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工行某支行与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以某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纸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湖南某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同日,工行某支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某公司依《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的监管义务。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某公司未按照协议告知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以及某公司未对质物进行查核,使得质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等情况给工行某支行、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某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某支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0月21日,工行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相关质物完成转移交付,质押监管关系成立。2013年10月29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曾与工行某支行的客户经理翁某联系;2013年10月30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黄某曾拨打当地警方电话,就质押物被哄抢向警方报警。2013年11月13日,因某公司关门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质押物被法院查封,工行某支行以贷款告知函、到期贷款提示函向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12月,工行某支行诉至长沙中院,要求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9.8万元及利息,工行某支行对质押物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长沙中院认为,工行某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某公司停止经营、质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工行某支行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质押物依约完成了转移占有,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工行某支行对涉案质物在质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某公司负有除不可抗力事件、某公司未按照协议告知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监管公司,防止质物被偷、被抢是其职责所在,在质押监管期间,质物被哄抢不构成免责事由。依照约定,涉案质物如出现不足以清偿某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某公司应对工行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某公司偿还工行某支行贷款本金799.8万元、利息42383.08元;若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某支行有权以某公司提供的由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高院认为,从工行某支行、某公司、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来看,某公司保证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保证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在监管协议约定的期间内,部分质物因遭受案外人的哄抢而发生了损失。虽然某公司对此质物尽到了一定的保管责任,但由于哄抢行为并非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免责事由,某公司对该部分质物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引入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质押物实施监管,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安全性承担责任,债权人贷款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有利于减少银行坏帐风险。

  【典型意义】

  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在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时,银行可委托有实力的第三人(往往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方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等,转嫁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质物监管方在监管质押物期间,非因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应对该部分质押物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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