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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境粮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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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2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境粮,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境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境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朱境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古曲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29日2时10分许,民警依法将朱境粮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朱境粮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83.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境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境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朱境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古曲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29日2时10分许,民警依法将朱境粮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朱境粮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83.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证明:017年3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朱境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古曲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查获视频光盘,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证明:2017年3月29日2时10分许,民警依法将朱境粮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朱境粮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83.9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朱境粮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境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境粮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境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境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境粮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境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朱境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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